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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季度减刑假释案件第二批减刑建议书二

时间: 2016-03-21 14:38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74号

罪犯陈绪平,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石板村三组。2008年7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绪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6056.92元。原审被告人陈绪平对原审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鄂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陈绪平的定罪,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陈绪平的量刑。认定被告人陈绪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3035.92元。于2009年1月19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7月3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至2032年1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9年1月19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绪平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81号

罪犯姜宏,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中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8月15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2月27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至2025年11月2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7年8月15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姜宏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83号

罪犯谭之强,男,1984年6月12日生,土家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柳松坪村六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之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8645元。于2007年2月6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9年12月1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4月2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7年2月6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谭之强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87号

罪犯许贵元,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中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贵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0年1月18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2月3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0年1月18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许贵元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90号

罪犯韩伟,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中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路溪坪村2组。2008年4月10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控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鄂刑一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核准初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韩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于2008年11月2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11月2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7月3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31年7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8年11月27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一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4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韩伟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94号

罪犯胡记,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三里镇寨坡村2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胡记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8日送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胡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获得折算1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惠州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记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97号

罪犯李显钊,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梅县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显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7月17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显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获得折算2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揭阳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表扬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显钊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99号

 

罪犯赵慎训,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慎训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汕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于2008年12月11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11月23日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28日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赵慎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1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慎训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00号

 

罪犯李德甫,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鄂崇阳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德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德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德甫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02号

罪犯罗力,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官垱镇。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3月21日送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罗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获得折算2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惠州监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罗力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