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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内部审判信息共享的必要性

时间: 2008-01-07 15:39
    一、题解

    胡锦涛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曾三次使用“共享”一词:“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人民共享文化发展成果”、“努力形成社会和谐人人有责、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大家都知道“共享”乃“共同享有、享用”之意,但是我们查阅《现代汉语词典》(2001年商务印书馆出版)却找不到“共享”一词的详解。在网上搜索才清楚“共享”是近几年被广泛使用的IT术语,本义为:“共享是在网络环境下文件使用时的一种设置属性,一般指多个用户可以同时打开或使用同一个文件(或数据)”,“信息共享就是指要打破不必要的封锁,让信息共同为有使用资格的用户所享用”。本文所要讨论的“共享”的语义应更接近IT术语的本义。

本文所指的“审判信息”则更关注那些除依法应该公开的信息之外的“内部资料”,如:主审法官的阅卷笔录、审理报告、结案报告,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等,乃至某一案件在各个审级、各次执行、信访、申诉审查、案件协调中承办人和审判组织形成的各种处理意见和理由,向上级法院、党委、人大、政府就案件处理形成的汇报材料、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以及与案件审判程序相关的内部审核、审批、签发资料等。(这些“信息”最好是以“电子文本”方式存在,以便他人能快捷地浏览、“复制”、“粘贴”、引用)。

    本文所称的“法院内部”非指法院全体工作人员,而应遵照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审判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确定“有使用资格的用户”。即应包括某一案件在各个审级、各次执行、信访、申诉审查、案件协调中有资格对相应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审判人员。

    二、观点

    1、审判信息共享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共享”的结果就是在一定范围公开,这是我们对案件诉求或控告形成最终公正处理意见机制的必然要求。在审判组织内部每一个审判人员个人对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和理由都必须是公开的,无任何“神秘”可言,这是我们在案件裁判中通过“少数服从多数”方式,消除审判人员个体因知识水平、法律素养、价值观念等不同产生分歧意见的前提。只有通过这种途径才能将“涉案”的各种因素最大限度地纳入裁判者们的视线范围,使裁判结果尽可能符合司法公正的目标。正所谓:“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2、审判信息共享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强大动力。

    现代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政务”的大力推进,以及各级法院专网、局域网的快速建设,为法院内部审判信息共享提供了快捷、便利的渠道和平台。法官正逐渐从钻在成捆案卷“故纸堆”里的“老学究”形象中“解放”出来,传统的办案方式中法院与法院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障碍正在逐渐瓦解,信息技术革命的成果在服务全人类的同时也必然惠及司法效率的提高,我们要做的不是等待,而是张开双臂去主动迎接它。

    3、审判信息共享是规范司法行为的良好手段。

    我们以往的规范司法行为方式主要着力于制度建设和日常审判管理,在“审判信息共享”的环境下,审判程序尤其是内部程序将变得更加透明,办案人员“暗箱操作”、违反程序、超越权限、敷衍了事、枉法裁判的空间将被进一步压缩,对审判人员的事后监督和考核将变得更加便捷、及时。

    三、建议

    1、实现审判信息共享的主要障碍不在技术层面,而是人们头脑中的传统思维模式和思想障碍。我们要努力克服那些“同行是冤家”、“文人相轻”、“自己的劳动成果不能被他人享用”的陈腐观念。当人们在互联网上通过 “谷歌地球”(Google Earth)自由浏览那些神秘的军用机场和军事基地时,传统的保密观念正悄然地发生变化。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到法院的工作机制是为了保证公正,法官的价值追求是为了实现公正,只要对公正有利,就没有什么是不可为的。

    2、进一步加大法院信息化投入,确保审判信息共享顺利实现。当前法院信息共享渠道尚不通畅,我们还需要完善法院专网硬件设施,着力改善软件供给机制,降低软件开发和维护成本,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实现审判信息共享。

    3、对公众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由公众共享。我们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加强与政府及相关机构的合作,为电子政务、征信系统等一系列服务大众的信息系统建设做出法院应有的贡献。

    “共享”的英文名词share(分享,分担)还有另一层含义,就是耕田的“铧犁”。我们希望人民法院的管理者们能够将“法院内部审判信息共享”作为一项“工程”来做,用共享的“铧犁”耕作法制的土地。让科技进步的成果走进神圣的法律殿堂,让人类文明的成果由人民共享!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