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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 2007-05-12 17:09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供销联营批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山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3—144号暨青岛路2号。

    负责人倪体洲,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昌市中山商场。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昌市供销联营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批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光大银行)原审被告宜昌市中山商场(以下简称中山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宜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供销批发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在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供销批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供销联营批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鸣、中山商场法定代表人李龙,被申请人武汉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光大银行诉称:1、中山商场于1992年12月23日与中国投资银行宜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宜昌投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12月23日至1993年6月23日,月利率8.1%,并由中山商场以宜房字第25814号房产证项下的房地产设置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宜昌投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中山商场未依约还本付息。1999年3月18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宜昌投行的权利、义务由武汉光大银行享有和承担。2、供销批发公司成立于1989年7月,注册资金为166万元。1990年3月,供销批发公司将其注册资金中的110万元作为投资设立中山商场,分立后的供销批发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6万元。但长期以来,上述两单位的资产、人员、经营等没有实际分离,长期以“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模式运营,一直处于企业法人混同状态。综上,原告武汉光大银行认为,以中山商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向其清偿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截止2005年1月22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1060.43万元,之后发生的利息依法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续计至付清之日止;2、以拍卖或变卖两被告共有的宜房字第2581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商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700万元未还属实,下欠利息需核对。因1993年1月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两被告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中山商场火灾后因无法经营,由主管部门宜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宜昌供销社”)交给供销批发公司管理,两被告不存在法人资格混同的情形。3、宜房字第2581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系供销批发公司出资购买的,中山商场并非该房产的共有人。本案抵押合同未经房产所有人供销批发公司盖章认可,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关系未成立。综上,供销批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供销批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两被告不存在法人资格混同状况,中山商场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供销批发公司未对中山商场的借款提供担保,虽然中山商场与宜昌投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到中山商场的名下,中山商场不能以他人财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未生效。综上,供销批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一、1992年12月18日,宜昌投行与中山商场签订《财产抵押契约》一份,约定中山商场作为借款人,以本单位所拥有的评估值为980万元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期限自1992年12月18日至1994年12月18日。同时,该抵押契约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中山路的商场房产一栋(房产权证号为25814号,面积为1032千方米,抵押价值280万元)及位于胜利四路的新建中山商场一栋。同年12月23日,中山商场与宜昌投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1992年12月23日至1993年6月23日,月利率为8.1‰。上述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均有中山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华签章。同时,宜昌投行取得了证号为2581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上述借款到期后,中山商场未依约还款。中国投资银行于1999年3月18日被撤销,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和承担。1999年12月7日,武汉光大银行向中山商场发出债权确认书,告知已取得原宜昌投行的债权,  同时对1992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截止1999年3月18日下欠利息854万元进行催收。中山商场签收后,表示无条件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但利息数额待查。之后,武汉光大银行又分别于2001年6月6日、2002年5月30日、2004年2月4日以及2004年10月15日,向中山商场发出《告知确认函》,对下欠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进行催收。中山商场对上述确认函均予以签收,对下欠本金700万元无异议,对利息以待查为由未予确认。庭审中,中山商场未提供已付息凭证,同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无异议。据此,经本院审核,截止2005年1月22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计应为1008.98万元(原告在分段计算时起止时间有误)。对本案所涉贷款的用途,供销批发公司与中山商场均认可用于中山商场新综合大楼(后定名为供销大厦)的建设,而1992年1月16日,中山商场与供销批发公司共同作为发包方与建设方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了中山商场新综合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供销批发公司系设立于1989年7月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宜昌供销社,法定代表人为张吉华,注册资金166万元。其分支机构包括位于宜昌市中山路的中山商场。1990年1月,供销批发公司申请将中山商场变更登记为企业法人,得到其主管部门宜昌供销社的同意,并任命张吉华兼任中山商场的总经理。1990年2月,供销批发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金,将原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审核注册资金划转中山商场110万元,余下金额为供销批发公司注册资金。同时,由宜昌市审计师事务所分别为中山商场和供销批发公司出具了110万元、56万元的审验注册报告书。其中中山商场注册资金为固定资产100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来源于主管部门拨款。庭审中供销批发公司陈述在设立中山商场时,所投入的110万元是原中山商场的库存商品,但其未与中山商场办理相应资产交接手续。中山商场在注册登记时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中,声明中山商场地址在宜昌市中山路45号,房屋产权为其所有,并注明“商场房屋产权证因决算金额意见尚未统一,故而产权证书暂时不能办好,日后补办”。张吉华和宜昌供销社分别在此房产证明上盖章。据此,工商登记部门为中山商场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审定其住所地为宜昌市中山路45号。而供销批发公司变更其注册资金为56万元的同时,也将其住所地变更为中山路45号。两单位的住所地均相同。至2004年3月份,中山商场的住所地变更为宜昌市胜利四路2号。                   

    三、中山商场、供销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一致。即1993年4月之前是张吉华,1993年4月变更为姚庆平,1996年3月变更为黄旭初,2002年1月变更为李龙。其中1996年供销批发公司以文件形式,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姚庆平为黄旭初时,一并将中山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而宜昌供销社作为主管部门对两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表述为“姚庆平同志任供销批发公司(中山商场)经理”、“聘任黄旭初同志为供销批发公司(中山商场)经理”等。在2002年1月29 日,宜昌供销社聘任李龙为经理时,中山商场在该任命文件上加盖公章。同时宜昌供销社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证明,称“我社所属供销批发公司与中山商场系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运行体制。因此,在调整企业经营负责人时,只聘任李龙为供销批发公司经理,实际上,李龙亦为中山商场经理。”。

    四、1990年6月23日,供销批发公司与中山商场共同向宜昌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购买宜昌市中山路的房屋。在供销批发公司支付了148万元的购房款后,1990年9月1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向供销批发公司核发了宜房字第25814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中山商场向宜昌投行借款时,该证原件被供销批发公司及中山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华交给了宜昌投行。2004年 3月23日,供销批发公司以其位于中山路45号房产权证遗失为由,向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2005年1月11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登报公告后,向供销批发公司补发了房产证,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181712号,所载内容与原宜房字第2581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致。同时,供销批发公司办了宜市国用(2005)第090203150号土地使用权证。

    五、1993年1月18日,中山商场发生火灾。1月19日,供销联营批发公司与中山商场共同向保险公司递交了出险通知,并对投保的库存商品和固定资产损失进行了估算。1月25日,中山商场成立了救灾委员会。1月26日,供销批发公司出具了《处理商品制价方案和管理方式》,对灾后中山商场的商品作出了处理。1993年2月,中山商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投保的价值208余万元的固定资产(房屋)进行理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市支公司西陵办事处核定固定资产赔付金为42万余元,库存商品赔付金为206万余元。1993年9月20日,供销批发公司领取了上述赔款合计249.838888万元。供销批发公司已将赔款交给中山商场,但未提供证据。中山商场在处理火灾过程中出具的文件,以及2000年11月请求武汉光大银行对借款给予停息或核呆的请示文件,均使用的是供销批发公司的文件号(宜市供联字)。2001年2月,供销批发公司与中山商场共同向工商部门报送了《关于请求对供销批发公司、中山商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予年度审验的报告》,其中称“两企业主要场所实行租赁经营”。

    六、经比对,供销批发公司、中山商场向工商部门报送1991年至2003年年审资料以及所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有多处一致的情况。具体为:1、经营业务状况。在十三个审计中,中山商场的营业额或者包含于供销批发公司的营业额内,或者两单位的营业额完全相同;两单位1994年度、2000年度的税后利润完全相同;1996年度、1997年度、1999年度的的亏损额完全相同;1994年至1999年的亏损原因相同;1994年至2000年经营业务使用的银行帐号相同。2、资产负债状况。两单位1991年度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社员股金、特种公积金、风险基金、长期负债、待处理收益完全相同;1992年度提出资产项、银行借款数额(777.312万元)相同;1993年度长期投资、其他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包括在建工程)、递延资产、流动负债中的短期借款(776万元)、长期负债(1035.147万元)、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相同;1995年度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负债中短期借款、长期负债、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相同;1999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净值、短期借款、长期负债、所有者权益相同;1994、1996、1997、1998、2000年年度资产负债表所有内容完全相同。从2001年起,两单位的财务报表内容不再相同,表现出的是供销批发公司已基本没有财产和负债,而大部分的资产和负债均记载于中山商场名下。3、年度损益状况。两单位上缴国家税收的数额、会计机构、会计人数、期末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亏损金额等均存在相同的内容。

    七、中山商场与供销批发公司一直使用同一纳税人识别号,以中山商场为纳税主体申报纳税,供销批发公司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直至2004年3月,中山商场以已经停业为由,向税务部门申请将纳税人名称变更为供销批发公司。税务机关于2004年4月5日批准了该变更申请。

    本院原审认为,原宜昌投行与中山商场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宜昌投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中山商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未能及时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汉光大银行已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债权,并已多次向中山商场进行催收,中山商场应当向武汉光大银行履行清偿义务。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山商场与供销批发公司是否为法人混同,应否共同承担本案债务?2、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武汉光大银行能否对中山路4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原审分析如下:

     1、关于中山商场与供销批发公司的关系问题。企业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因为严格贯彻分离原则,企业的财产和责任与其投资单位应相互独立,并且有不同于投资单位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企业与投资单位在财产上、利益分配上、组织管理上、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本案中,从中山商场的设立来看,其是由供销批发公司办理相应的资产交接手续,双方资产无法明确区分。从经营管理形式来看,两单位长期在同一住所地办公,法定代表人同一,经济性质相同,文件号混用,使用同一的任免文件,实行的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这种管理方式本身就是法人混同的一种典型的外在表现形式。从具体的经营管理行为来看,两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经营场地及面积相同,使用同一纳税号,向工商部门报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财务会计报表,使用相同的银行帐号,员工人数及歇业后要求继续年检发照的理由也相同,表现出两单位从事经营行为时的主体不确定性。从双方的资产及对财产的处分、收益上看,两单位固定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长期相同,共同申请购买房屋,共同对外发包工程。中山商场火灾后两单位共同处理了库存商品,导致双方财产不能作出清楚的区分。上述种种情形及事实,严重背离法人制度的分离原则。中山商场虽然形式上是独立法人,但实际上完全受控于供销批发公司,形成母子企业之间业务、实现其债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以自己独立财产承担责任是企业法人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此原则的维持应以企业法人及其出资人遵守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对滥用法人人格者应直接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供销批发公司与中山商场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案贷款的法律责任。供销批发公司辩称中山商场火灾后,其受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代行管理职能,导致共用文号、领取保险赔款等行为发生,不应属法人混同的理由,既无充分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供销批发公司称因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较低导致两单位财务帐不真实的问题。原审认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信息特别是与财产相关信息的披露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企业向工商部门报送的财务报表,应是真实客观信息,对外有公示力,企业自身也应受到约束。供销批发公司、中山商场的财产、帐目长期混杂,仅以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作为解释,显然不合理,且与火灾前已混同的事实相矛盾。另外,中山商场、供销批发公司以2004年的财务报表说明双方财产、帐目各自独立,但此部分财务报表内容与之以前向工商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不符,不足以证明目前状态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供销批发公司、中山商场关于供销批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抵押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是供销联营批发公司,但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张吉华是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借款用途都是明知的,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宜昌投行保管的真实意思,是以该房产为中山商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根据上述法人混同的事实,供销批发公司与中山商场存在法人混同,借款、抵押行为均应认定为两单位共同的行为,故抵押关系成立。本案抵押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当时对办理抵押登记并无强制性规定,而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确认,原告已合法取得抵押物的产权凭证,故抵押关系生效。虽然供销批发公司其后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不能消灭该房屋上设定的他项权利,且本院已依原告申请对该房屋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查明该房屋上没有再设置有效抵押,本案抵押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告武汉光大银行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判决:一、被告宜昌市中山商场、宜昌市供销联营批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截止2005年1月22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1008.98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00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二、若两被告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可对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181712号(原证号为宜房字第2581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1023.89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供销联营批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再审申请人与宜昌市中山商场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为证。1993年1月19日,中山商场失火后,再审申请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承担了对其管理安置职工和保障基本生活费用的责任,这是上级主管部门基于对中山商场近二百名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稳定而为所作出的决定,但绝不是两个企业的合并、兼并或者所谓的混同。一审判决主观分析的方式,在没有法定标准的前提下,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中山商场是“法人混同”,这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中山商场独自贷款,且单独用于“新中山商场大楼”建设,原判认定“是共同行为”错误。二、武汉光大银行主张的抵押权无效。《财产抵押契约》是中山商场与武汉光大银行签订的,没有经再审申请人签章认可,这种抵押人或抵押财产上的法律属性错位,直接导致《财产抵押契约》的无效。其次,光大银行与中山商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根本就没有“抵押”关系存在。并且被申诉人按照国家房地产行政管理法规规定,没有对其抵押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三、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中山商场是“法人混同”没有法律依据,且判定其承担还贷责任更是于法无据。

    武汉光大银行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陈述了答辩理由,与其在原审的诉称相同。

    再审经开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中山商场与原宜昌投资银行签订的抵押物清单上,抵押物有两处。一处是(中山商场)房产一栋,1032平方米,抵押价值280万元;另一处是新建中山商场(即后更名为供销大厦)2086平方米,抵押的价值是700万元。

中山商场新综合大楼的报建单位是宜昌市供销合作社。

    中国投资银行放贷700万元,是1992年12月28日汇到中山商场帐上。次日,中山商场即付给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地皮款601万元。1993年1月13日,又付给中建七局五公司基建款100万元。对700万元贷款用于中山商场新综合大楼建设事实,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异议。

    关于法人“混同”,原判认定的四大类(财产、业务、负债报表、组织机构)的混同均是发生在1993年1月19日火灾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山商场与原宜昌投资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供销批发公司对中山商场的债务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签订抵押契约和提供抵押清单的均是中山商场,贷款人和抵押人也是中山商场,无证据证明供销批发公司是抵押契约中的当事人。对抵押物中涉及到的房产(中山路中山商场,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181712号)供销批发公司是产权人。供销批发公司未在抵押契约上签单或者承诺,事后又未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的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1990年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此规定,设置抵押房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是中山商场与原投资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必经程序和条件。由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抵押合同。

    二、1992年12月28日,中山商场与原宜昌投资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宜昌投资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中山商场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三、中山商场和供销批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虽显示为各自是具有独立财产、经费和健全组织机构的企业法人,但法院调取的有关证据、证词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中山商场和供销批发公司自1993年中山商场发生火灾后即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独立的从业人员是企业法人产生独立法人意志的基础。中山商场的财产、财务等工作被供销批发公司控制,其法人人格与供销批发公司混同。供销批发公司以自己的注册资金划出110万元成立中山商场。其中山商场的110万元固定资产没有证据证明是如何构成。同时,对光大银行所贷款的700万元资金,由供销批发公司和中山商场共同用于“供销大厦”的修建。1993年中山商场发生火灾后,作为中山商场的火灾赔偿款249万余元,却为供销批发公司领取并使用。其后,供销批发公司接受了中山商场的员工并予以管理、安置至今。所以,供销批发公司应当对中山商场不能偿还原宜昌投资银行到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供销批发公司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宜昌市中山商场、宜昌市供销联营批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截止2005年1月22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1008.98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00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

    二、撤销本院(2005)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两被告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可对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181712号(原证号为宜房字第2581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1023.89平方米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32元,其他诉讼费29409元,财产保全费46176元,合计17361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68543元,由原告负担5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服本判决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32    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廖声学

                                         审 判 员 朱志敏

                                         审 判 员 胡振元

                                         二○○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正鑫

                 (本篇文书被评为宜昌中院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撰写人为审判监督庭审判员朱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