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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

时间: 2007-05-12 16:56
    据统计,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两亿多是在校学生,其中绝大多数又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年幼无知,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十分频繁,因此涉及学校损害民事责任的诉讼越来越多。这类纠纷的及时解决关系到广大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公正保护,关系到国家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我国目前调整这类关系的法律规范既少又原则,不能妥善地化解这类纠纷。尽管上海、北京、教育部相继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但仍然不足以解决纠纷的关键问题。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完善了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的规定,但由于理解的差别,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观点和做法,尤其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等问题分歧较大,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为此,本文专门就这一问题作些肤浅探讨。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1]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过错的程度决定着责任的形式、范围、减免。在诉讼过程中贯彻“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在请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致害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6条第2款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或者给别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虽然该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作出规定,但根据其已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及预见其后果的能力,可自然推导出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承担一定程度上减轻的赔偿责任,也应以学校过错为必要条件。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8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替代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以学校有过错为前提,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补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有理由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已明确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学校承担在校学生损害案件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考察学校应否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有无过错是衡量的主要标准,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有学者认为,学校责任还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2]理由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学校中,如果学生是由于学校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如玻璃下落而受到损害,即推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学校)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除非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受害人不负证明学校有过错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虽然实质上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即仍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目的,仍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根本依据,但是二者在举证责任上有重大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损害事实的发生本身已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是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针对一些受害人难以举证证明致害人主观过失的情况,通常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即使对学校承担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仅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此原则的适用范围,仍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适用原则。从我国教育体制的现状来看是不适宜让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学校,特别是公立中小学校,其教育经费主要是财政拨款,经费紧张,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损害案件,有些受害人动辄向学校索赔巨额赔款,学校难免陷于无力偿付的困境。如法律再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认定学校责任,学校更难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样即使事实上没有过错也要背负沉重债务负担,这显然不符合公平观念,也使得学校纪律形同虚设,学校的教育职责难以履行。

    二、学校承担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损害发生后,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当前,有不少学者主张学校在学生损害案件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大致有二,理由之一,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而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之二,认为在现行法律对学校在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案件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规定,推定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述观点值得研究,理由之一的前提条件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此种结论在前述论证中已证明是不成立的。理由之二的参照主张也没有依据,因为如前所述,《意见》第106条及《办法》第8条第2款对学校过错责任已作了明确规定。由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现行立法规定上看,都无从得出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结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对受害人而言,只要能够证明加害行为符合法律之特别规定,而不必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可支持自己的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只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通常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如危险责任、产品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等等。就在校未成年学生损害案件性质而言,仍应属于比较典型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并且学校的办学活动亦显然不属于高危性质的范围,因此没有理由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学校承担责任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前面论证了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合理性,学校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即可免责。但在实践中,许多未成年学生在损害案件中损失十分巨大,例如在体育课中踢足球,因激烈冲撞造成学生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过错,因而不能依据过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如何化解损失以平衡当事人的冲突关系呢?此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由当事人公平分担实际损失,即适用公平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3]《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状态乃至整个社会的公平,其实质是更侧重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也不属于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而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裁量。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于学校责任承担,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本着既要维护学校这一社会公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又要切实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利益的观念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裁量。

    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学校应否承担公平责任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如学校无过错,则受害人的损失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的监护人与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4]有人则认为,学校“应与无过错的监护人一起承担责任”。[5]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当学生在体育课上、学校依法组织的勤工俭学等各种课内外活动中受到因无过错因素导致的意外损害,在既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调整的范围,又不能按过错责任规定获得救济时,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因为这里学生受到损害是在学校管理控制期间范围内,此时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和学生及其监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学校因为没有过错而免责,由受害人及其家长单独承担损失,力量相当薄弱,对受害人的治疗和恢复十分不利,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和社会道德观念。所以从这一角度出发,对于某些校园损害案件,虽然学校没有过错,但从帮助受害人,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的角度出发,也可要求学校适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正义。也有相当多学者认为,要求学校无过错也要承担公平责任必将使学校赔不胜赔,使当前本已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谓的法律纠纷和无过错的赔偿或补偿中,这不仅无视教育资源不足的现实,也将损害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要求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并非绝对不可,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利益而要求学校在一定情况下承担公平责任是可行的,只是这种公平责任绝不能泛化,不能认为只要学生在校受到损害,不论是在何种情形下发生的,即使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将贻害无穷,因此,必须严格界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学校承担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上述提到的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勤工俭学、社会公益活动及其他课内外活动中出现的因无过错因素导致的学生损害。如果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而是在课间、课后等学生自由活动中学生之间发生损害,而学校对此又无任何过错可言的,学校不承担公平责任,当然更谈不上承担过错责任了。总之,在学校损害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责任,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

    上海市人大2001年7月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教育部的《办法》第26条第2项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两条规定都明确了学校承担责任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但二者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同,前者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后者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须学校自愿才适用公平原则。教育部《办法》中规定只有学校自愿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公平责任,如果学校坚决不愿补偿,这就实质上否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可适用性,使未成年学生伤害得到最大限度补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仅会激化矛盾,而且也不能实现既定的立法目标,与立法政策相违背,因而这一规定极不合理。

    综上所述,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处理在校未成年学生损害案件赔偿责任承担,有利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为“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越大责任越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够促使学校认真履行各项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工作。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由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责任,能够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及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受干扰。在学校因为没有过错而免责的情况下,为使未成年学生所受损害得到最大程度的补偿,可以要求学校适当承担公平责任,而且不应以学校的自愿和同意为前提,但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有严格限定。

    四、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学校方面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案件中,如果是学校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其他不当方式致学生人身损害,或者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教学器具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以及在教学活动、安全保卫、卫生保健等方面存在疏漏致学生损害的,则学校应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由受害人对学校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学生是由于学校内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如玻璃下落而受到损害,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推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学校)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学校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能免责。

    (二)在校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案件中,如果是在校未成年学生造成其他在校学生人身损害,首先应当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由监护人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学校对双方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但如前所述,对于在特定的学校组织的课内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意外损害,学校没有过错的,可以酌定适用公平原则要求学校分担一定责任。如果学校未对双方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则一方面学校应在加害学生向受害学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根据自身过错对加害学生给予适当的赔偿,另一方面学校应在受害学生监护人基于该学生的过错应承担损失或所遭受损失范围内,根据自身过错给予受害学生以适当赔偿。在在校未成年学生致校外第三人人身损害时,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学校已尽到相关职责,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如未尽到相关职责,则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三)在校外第三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造成损害案件中,该第三人应根据其具体侵权形态和相应归责原则对受害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未尽到教育、保护、管理职责,使得校外第三人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损害的,应承担过错责任,也即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对其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引起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应承担过错责任。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或者说学校过错大小)应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智力及认知能力等确定。在学校无过错的某些特定情形下,可由法院酌定具体情形判令学校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建议在未来民法典中关于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学校责任可以这样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监护职责。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