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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阳日矿产公司诉神农架阳日镇政府用益物权确认案

时间: 2011-03-29 14:55
    〔要点提示〕

    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设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自行创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物权种类系自行创设的新型物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依法不予保护。

    〔案例索引〕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3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201号,2010年5月13日。

    〔案情〕

    原告:神农架林区阳日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日矿产公司)。

    被告:神农架林区阳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日镇政府)。

    被告阳日镇政府为加快大坪村脱贫致富的步伐,决定从交通建设入手,进而带动矿产资源的开发。2000年3月5日,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呈报了《关于兴建大坪村级公路的请示》。2001年11月,神农架林区政府作出了《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城乡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由于财政经费有限,被告阳日镇政府决定采取招商引资的方式进行公路建设。经与原告阳日矿产公司协商,确定了“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后,原告投资建设大坪村级公路。此后,阳日镇政府申请办理了“阳日镇大坪村级公路”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证号为“神集用(2001)字第011503214号”。主要内容为,坐落大坪村,图号0115,用途交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91亩。2002年1月8日,原告阳日矿产公司与被告阳日镇政府于签订了《公路建设项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阳日矿产公司负责公路建设的投资;负责林地征用、土地征用手续的一切费用及青苗补偿、房屋拆迁的全部费用;公路完成投资后享有永久所有权,并承担使用期间的全部维修费用。被告阳日镇政府负责办理公路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手续,争取路网建设的优惠政策;协助原告按照村级公路优惠政策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负责协调原告与村在公路建设、维修使用过程中的关系(青苗补偿、房屋拆迁);被告村民可享受生产、生活资料在交通上的无偿通行。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原告自愿放弃公路所有权时废止。”大坪村级公路建成后原告阳日矿产公司进行使用、管理和养护。在诉讼过程中查明,大坪村级公路的立项、报批,土地及林地的审批登记手续均由被告阳日镇政府办理。

    原告阳日矿产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阳日镇政府采用招商引资的方式进行公路建设,经与原告阳日矿产公司协商一致,确定了在“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下由原告阳日矿产公司投资建设阳日镇大坪村级公路。2002年1月8日,被告阳日镇政府与原告阳日矿产公司正式签订《公路建设项目协议》,该协议除进一步明确了“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外,同时还约定,原告阳日矿产公司负责公路建设过程中的全部费用投资,公路完成投资后享有永久所有权;被告阳日镇政府负责办理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协议的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自愿放弃公路所有权时止。原告投资近500万元,经过两年多的艰苦建设,完成了大坪村级公路16.7公里工程建设。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阳日矿产公司对阳日镇大坪村级公路享有用益物权。

    被告阳日镇政府辩称,与原告阳日矿业公司签订的《公路项目建设协议》中,涉及物权设立的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行为人无自行创设物权的名称、种类和内容的自由。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村级公路建设协议,和协议中约定的对大坪村级公路的永久所有权,请求确认对村级公路享有用益物权,显然是违背我国物权法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日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阳日矿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过于狭隘,认定上诉人主张用益物权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当,上诉人应享有的公路投资权益属于用益物权。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进行判决,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享有对大坪村级公路用益物权。

    被上诉人阳日镇政府辨称:1、一审判决对物权法定原则理解适当,认定上诉人主张对公路的用益物权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是适当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虽投资修建了阳日镇大坪村级公路,但其以此为由要求享有该公路的用益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公路建设项目协议》的效力问题。物权法、自然资源法中对物权的名称、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均以明定和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而并未赋予行为人以自行创设物权的名称、种类和内容的自由。对于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修建的公路,除了经依法审批取得该公路的收费权外,《公路法》并未规定投资者享有公路的物权。被告阳日镇政府采取招商引资的方式进行村级公路建设,与原告阳日矿产公司协商,由原告投资建设大坪村级公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双方签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中约定原告阳日矿产公司在公路完成投资后对该公路享有永久所有权,该合同的形式、主体、标的等方面,都不符合设立物权合同的要件,当事人自行创设物权种类,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物权法定原则在本案的适用。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据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和行使物权的权利内容。且在我国的物权法律中,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取得,采取的是登记制度。现原告仅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以及借助村级公路项目和政策进行投资的事实,在未履行必要的行政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主张对村级公路享有用益物权,除与村级公路的公益性抵触外,还有当事人自行创立法律未予规定的物权。显然是违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取得方式法定原则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阳日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三)原告投资权益的保护。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的种类统一化、内容规范化,是保障交易安全和物尽其用的需要,也是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本案当事人双方签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中约定原告阳日矿产公司在公路完成投资后对该公路的享有永久所有权,系当事人自由创设的物权,故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主张公路的用益物权依法不应保护。但该公路系原告投资修建,其投资权益可通过债权的形式予以保护。物权法定原则形成的前提,是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分化。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但可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通过主张债权从而获得法律保护。

作者单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