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顺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我国《保险法》规定,涉及保险人免责部分的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说明,足以使投保人明了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对于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乘人之危的认定应从四个方面把握:一是受害的一方是否处于危难之时;二是另一方是否知道受害方的危难情形;三是一方是否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四是受害的一方是否受到了损害。一方因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案例索引]
    宜都市人民法院(2005)都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8月8日。
    [案情]
    原告魏顺梅,女,下岗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保险公司)。
    魏顺梅之子王涛系湖北省宜昌教育学院在校学生,每年均在宜都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险附加意外伤害及住院医疗险。2003年9月1日,王涛在开学报名时投保,保险期间至2004年8月31日24时止。2004年9月5日,王涛在宜昌教育学院秋季开学报名时,再次投保该险种,保险期间至2005年9月5日24时止。宜都保险公司分别签发学生平安卡(B)及保险简介,简介第3条除外责任第(7)项内容为:首次参加平安保险或非及时续保,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004年9月13日,王涛患重度脑炎真菌性感染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ICU病室治疗,魏顺梅在多方筹集医疗费用严重不足的情况下, 根据保险合同请求宜都保险公司予以理赔。2004年9月25日,双方达成的《理赔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王涛前一保险单(指2003年9月1日的学生平安保险单)已于2004年8月31日24时终止,而后一保单于2004年9月5日才投,非及时续保,故此次事故不属理赔范围,宜都保险公司考虑王涛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根据条款规定确认应理赔金额为38000元,现按50%支付,王涛自愿放弃其它权益。理赔协议签订后,宜都保险公司向魏顺梅实际支付15000元,尚余4000元未支付。2004年9月28日,王涛因病情恶化医治无效死亡。魏顺梅认为双方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理赔协议书》,属于宜都保险公司乘人之危,对免责部分应予撤销,同时认为王涛两次投保系交易习惯,对于非及时续保未告知王涛,应认定为及时续保行为, 遂向宜都市法院起诉。
    宜都市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涛分别于2003年9月1日和2004年9月5日在宜都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保险系双方自愿行为,双方均予以认可,系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涛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死亡,产生医疗费用,双方对该事件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存在分歧。形成本案如下焦点:1、王涛于2004年9月5日所投保险在本案中是否符合对2003年9月1日所投保险的续保;2、双方于2004年9月25日达成的理赔协议中的宜都保险公司免责部分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关于是否及时续保。根据学生平安保险卡保险简介,如果是续保,王涛在2004年9月13日生病治疗后死亡才符合保险事故的发生,否则不属于保险事故,宜都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根据魏顺梅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卡,并无免责部分的约定,仅是在背面附有学生平安保险卡保险简介。对此,宜都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现投保人已死亡,已无投保人的证言,但是根据保险卡可知,非及时续保的免责条款属于宜都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充分给投保人就“非及时”的理解作出说明。因此,该院认为,王涛于2004年9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对前份保险合同的及时续保,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生病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宜都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关于2004年9月25日的理赔协议免责部分是否可撤销。投保人王涛病重入住医院抢救治疗,魏顺梅多方筹集资金困难的情况已使自己处于危难之机,遂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双方于2004年9月25日达成的《理赔协议书》表明宜都保险公司已知晓魏顺梅处于困难之时,仍以本案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迫使魏顺梅接受按保险条款规定的应赔付金额的50%支付的条件,致使其受到经济损失。故双方达成的理赔协议系宜都保险公司乘人之危使魏顺梅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符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条件,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双方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理赔协议免责50%的约定;宜都保险公司付给魏顺梅保险金23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宜都市法院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宜都保险公司自觉履行了判决。
    [评析]
    一、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认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内容不难理解,规定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人免责部分的内容,保险人是有义务提醒投保人注意或者明确告知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免责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交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审判中应依照该批复把握“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该条在合同法上的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虽然对于说明的义务在合同法上没有明确其效力,但保险法作为特别法根据保险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已规定该情形不产生效力,即此种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中保险合同所附简介中宜都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首次参加本保险或非及时续保,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该内容系宜都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的条款,其依法既应就首次投保免责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还应就非及时续保而免责的内容进行充分告知。事实上本案投保人进行了两次投保,两次之间隔5天,况且投保人系在校学生,每次投保均在开学之际,宜都保险公司到校进行办理,对此,宜都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了首次投保所产生的免责内容,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就非及时续保作出过说明,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本案中,两份保险合同属于及时续保,王涛的死亡事件属于保险事故的发生。
    二、乘人之危的认定。《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从法律上确认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或者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变更或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平性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法律已对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但乘人之危如何认定没有相关的解释,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如果认定不当不仅不会保证交易的公平,反而会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应当在确保交易公平的前提下,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慎重予以处理。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1、受损害方是否处于危难之机,即受损害方因某种需要(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得不到满足,有无法通过自身的努力实现这种需要而处于的一种状态;2、对方是否知道受损害方已经处于危难之中;3、一方是否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一方利用对方正处于危难之中时,双方形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4、受损害方是否因实施这种行为而受到了损害。
    本案是因投保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而引起的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当投保人因病入院抢救治疗时,魏顺梅多方筹集资金困难的情况直接导致其处于危难之机,此时魏顺梅申请宜都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双方达成的理赔协议书,也明确表明魏顺梅已经处于困难之时,并且宜都保险公司亦知晓,但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以本案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考虑魏顺梅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按约定的应理赔金额的50%支付,造成魏顺梅经济损失,该情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方因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魏顺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撤销。
    综上,宜都法院审理该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服判息诉。
    作者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