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长生等诉猇亭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人事关系争议案
    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社会上非在编人员发生的行业管理行为,不能成为双方人事关系存在的依据。
    [案例索引]
    宜昌市猇亭区法院(2005)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月6日。
    宜昌市中级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5月22日。
    [案情]
    原告向长生,兽医。
    原告汪永彪,兽医。
    原告钟家国,兽医。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
    向长生、汪永彪、钟家国原系猇亭开发区畜牧兽医站职工。该兽医站原属全民集体合一的事业单位。1994年猇亭开发区农经委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将该兽医站确定为全民事业单位,并对人员进行定编。1995年2月,猇亭开发区工委发文明确该站由集体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定编10人。原兽医站职工李正兴等6人为进编人员。向长生、汪永彪、钟家国不属于进编人员。向长生等人也知道其未进编。此后,原告等人均在各自的村从事动物诊疗、阉割等兽医业务,并按照区畜牧兽医站或之后成立的区畜牧局的要求完成有关防疫任务,但与兽医站或畜牧局之间并不发生人事工资关系。2003年3月,向长生等人找到猇亭区农林水局要求落实其工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相关待遇。猇亭农业开发中心根据猇亭区农林水局的责成,与原告等人多次座谈并协商一致,双方于2003年4月、6月签定了妥善处理1995年原区兽医站改制时未进编大集体正式职工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截止时间为1995年12月30日。从1996年元月起,乙方(即原告)已由“单位人”变为“社会人”,继续参与社会化服务,服从畜牧部门的行业管理。处理的方法,补交养老统筹费,即由甲方(即被告)负责给乙方办理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95年12月30日止的养老统筹补交手续。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属个人应交的部分由乙方支付,由集体交纳的部分,由甲方负责……。2003年10月30日,猇亭农业开发中心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其它内容将原告向长生等人的人事关系委托宜昌市猇亭区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并签订了代理服务合同书,缴纳了相关费用。2004年10月13日,湖北省政府办公厅颁发了“鄂政办发[2004]144号”文件,因该文件涉及有关畜牧兽医人员的安置规定,原告向长生等人遂于2004年11月12日要求猇亭区农林水局按该文件为原告办理养老统筹、医疗、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被拒绝后,遂于2004年12月24日向猇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等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和被诉主体有误为由而不予受理。双方遂酿成讼。
    同时查明:1995年以后猇亭区曾进行了数次机构改革和职能部门调整。1997年,将原兽医站改设为畜牧局,归口于区农业发展局。2001年底,区农业发展局更名为区农林水局,撤销畜牧局,其职能并入区农林水局,同时成立猇亭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为区农林水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该中心下设动物防检站。
    三原告诉称:三人原系猇亭农业开发中心下属单位猇亭动物防检站(原畜牧兽医站)的在编职工。1996年1月,单位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后,三原告各自负责所在村组的防疫,接受被告的管理。2003年5月,原告要求落实工资、养老等相关待遇时,猇亭农业开发中心采用欺诈与胁迫手段与三人签订了一份事先拟好的所谓处理大集体正式职工历史遗留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仅约定办理从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95年12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统筹补交手续,其余一概不管。现省政府已下发“鄂政办发[2004]144号”文件,专门解决动物防疫机构改革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据此,原告多次要求猇亭农业开发中心解决所诉请的问题并申请了人事仲裁,因仲裁机构以原告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被诉主体有误为由而不予受理。为此,现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统筹、医疗、失业保险相关手续。
    猇亭农业开发中心辩称:1、被告系2001年12月猇亭区机构改革中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都是通过竞争上岗,并由区编委核定,区人事部门审核批准的。三原告等人不属于原区农业发展局的在编在岗职工,与被告不存在人事关系。2、原开发区畜牧兽医站为松散管理的大集体事业单位,1995年按照文件规定转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时,仅定编10人,原站内李正兴等6人为进编人员,向长生等原告属未进编人员,三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三原告未进编,自然与该单位不存在人事关系。1995年以后,原告分别在各自的村从事诊疗、阉割等兽医业务,每年仅用20天左右的时间从事防疫工作,其报酬由各村(居)委会支付,兽医站对原告的管理只是行业管理,不存在人事管理关系。3、2003年4月,被告根据区政府和区农林水局的安排,本着妥善解决原兽医站未进编9名大集体正式职工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并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职工协商一致,在合法、平等的原则上,签定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三原告也按照协议要求自愿缴纳了相关费用。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撇开该协议,再次要求解决养老统筹、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省人民政府“鄂政办发[2004]144号”文件是处理2004年乡镇兽医体制改革中下岗人员问题的有关规定。三原告在1996年就已不在编在岗,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人员范围。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已处理并履行完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审判]
    猇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1、职工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不同于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是要经过编制管理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予以认可的。1995年原猇亭区畜牧兽医站由集体事业单位转为全民事业单位时,原告向长生等人均非进编人员,即与畜牧兽医站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自然与后来成立的猇亭农业开发中心亦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提交的动物诊疗证、荣誉证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只是一种行业管理。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养老统筹、医疗、失业保险等问题,双方已于2003年4月至6月通过“协议书”的形式予以解决。该协议书的内容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合情合理的处理,应为有效,理当遵守。原告诉称该协议系被告采取欺诈和胁迫手段所为,要求本院重新处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湖北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04]144号”文件是2004年10月13日颁发的,该文件涉及的有关养老、医保等问题的适用对象是原在编人员。原告向长生等人自1995年以后就不在编,故不符合该文件的调整对象。再者,该文件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依此文件对此前已处理完毕的事情重新处理。综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长生、汪永彪、钟家国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根据宜猇组发(1995)7号文批复,原猇亭区畜牧兽医站由集体性质转变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向长生、汪永彪、钟家国持有动物诊疗证,是猇亭农业开发中心所属动物检疫站的正式职工。单位在1999年仍为原告呈报了工资调整报表,2003年才将人事关系转入猇亭区人才交流中心。这证明向长生、汪永彪、钟家国与猇亭农业开发中心存在人事关系。2、2003年4月、6月,猇亭农业开发中心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且协议没有解决双方解除人事关系的补偿问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宜昌市猇亭区农业开发中心辩称:三原告在1995年单位机构改革时,并未进编,与单位就不存在人事关系。2003年4月、6月双方已就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原告钟家国2005年11月,已在猇亭区社会保险统筹处领取了养老保险手册。现行湖北省政府鄂政办发(2004)144号文件,对本案没有溯及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1、向长生、汪永彪、钟家国原系猇亭开发区畜牧兽医站职工。1995年,因该兽医站进行机构改革,三人没有进事业编制,也没有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人事关系。1999年后,向长生、汪永彪、钟家国仍然持有的动物检疫证,仅代表其可以从事该职业,并不代表其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人事关系。1999年,被上诉人为其申报工资调整,但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已经审核批准调资晋级的事实。所以,向长生、汪永彪、钟家国以其持有动物检疫证、被上诉人仍在为其申报调资等理由,主张双方在1995年后仍然存在人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2003年4月至6月,向长生、汪永彪、钟家国分别与猇亭农业开发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1996年1月以后,向长生、汪永彪、钟家国与猇亭农业开发中心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向长生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采信。2、湖北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04]144号文件调整对象系在编人员,故向长生、汪永彪、钟家国依据此文件精神要求单位为其办理1999年后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确认问题;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3、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1、关于原、被告之间人事关系的确认问题。劳动争议案件是比较典型的一类普通民事案件,而人事争议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目前还不多见。其原因是在2003年8月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前,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缺少法律依据,大量的人事争议案件都是通过行政或其它途径解决的。《规定》施行以后,此类纠纷进入诉讼环节的自然会增多起来,本案即是一例。虽然《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此类争议案件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审理,并明确“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但对人事关系的确认,《规定》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确认应该存在着区别,这是由我国多重的用工体制和用工现状决定的。
   一般说来,劳动关系的确立,只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用工合意,签订劳动合同即可,充其量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拿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用工的决定权不在劳动或其他行政部门。而人事关系则不同,它是要经过编制管理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予以认可的,否则,职工与单位之间便不成立人事关系,顶多也只是存在劳动关系。
    就本案而言,1995年原猇亭区畜牧兽医站由集体事业单位转为全民事业单位时,原告等人均非进编人员,如前所述,与畜牧兽医站之间即不存在人事关系,自然与后来成立的区畜牧局或被告猇亭农业开发中心亦不存在人事关系。即使原告等人在1995年以后与单位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也不能据此认为原告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人事关系,另原告提交的动物诊疗证也好,荣誉证书也罢,这些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仅是一种行业管理,更谈不上存在人事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关于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其本质仍是一份民事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当然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被告采取欺诈和胁迫手段所为,即便如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并不是当然的无效。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6月,当事人的起诉时间为2005年1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那么,即使如原告所说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对方存在着欺诈和胁迫行为,也因为原告怠于行使撤销权而使协议成为有效合同。何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曾有欺诈或胁迫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撇开协议,重新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统筹、医疗、失业保险相关手续的诉求,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我国劳动法也规定,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3、关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04]144号”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作为省政府办公厅的一份文件,适用对象明确为“原在编人员”。本案原告等人自1995年以后就不在编,故不符合该文件的调整对象。就时间效力而言,文件是2004年10月13颁发,理所当然应当是颁布施行以后才具有效力,不能溯及既往,不能依此文件对以前已处理完毕的事项重新处理。本案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适用对象上来说,均不具备适用“鄂政办发[2004]144号”文件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猇亭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