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季度减刑假释案件第二批减刑建议书九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30号
罪犯肖友谋,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西板村殷家沟村三组。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融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友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于2007年5月16日送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改造,于2007年5月16日调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5月13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1月21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罪犯肖友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肖友谋予以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31号
罪犯陈方兵,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黄家镇白和村6组。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2000)汕中法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方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1年1月12日送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2003年9月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5年12月5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4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4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24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25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1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罪犯陈方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方兵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32号
罪犯赵长生,男,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复兴镇打石坝村4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长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5806.3元。该犯及原审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长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于2009年8月25日送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2年5月22日调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3月26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罪犯赵长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第四季度、2015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监积1次,2012年11月28日警告处分1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长生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33号
罪犯曾海华,男,1988年4月15日生,土家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偏柏村1组。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6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于2011年9月28日送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2年5月22日调入宜昌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11月21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罪犯曾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监积2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曾海华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34号
罪犯陈放,男,1983年12月14日生,土家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灯盏村双路组137号。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马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追缴赃款12039.75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榕刑终字第007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于2007年12月13日送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2年5月22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10月18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1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8日其至2016年10月7日止。
罪犯陈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五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监积1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放予以减刑十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35号
罪犯李勇,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护家乡农场村四组109号。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揭榕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勇不服,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6月21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于2012年7月24日投入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6月23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11月21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勇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勇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36号
罪犯肖功应,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金凤乡凤凰村一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4月5日作出(2001)宜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功应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原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肖功应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7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鄂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无期徒刑起刑日期2001年7月26日。于2001年9月5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4年5月1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2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8年12月2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4年11月21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刑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肖功应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肖功应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537号
罪犯郭海峰,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黄石镇王元丘村也古垅组。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于2012年8月27日送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11月21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罪犯郭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郭海峰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