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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重认定驰名商标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时间: 2007-04-13 14:59
    一、基本情况

    2004年至2007年我院共受理涉驰名商标认定案件6件,具体有: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宜昌九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冠捷电子福建有限公司诉洪根商标侵权案;浙江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邓强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宁波太平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余申会商标侵权案;金华市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覃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江苏常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付靖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受理案件的时间统计,04年1件;06年3件;07年2件;

    (二)从侵权性质统计,涉商标跨类保护的2件;域名侵权4件;

    (三)从结案方式统计,判决结案的3件,裁定结案的3件;

    (四)从判决结案的原告胜诉率分析,原告胜诉的3件,分别认定“ 、  ”、“ ”、“ 、”为驰名商标;撤诉的3件。

    二、主要做法及体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主要遵循下列制度和原则:

    (一)坚持集中管辖原则。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在管辖问题上,除最高法院批准的少数基层法院外,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全部由中级或中级以上法院审理。因此,在本辖区内,只有我院有管辖权,以便统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尺度和标准。

    (二)坚持被动认定原则。认定驰名商标,我们坚持实行被动认定的原则,即只有当驰名商标的权利受到损害,且通过普通商标注册专用权制度无法实现保护目的时,才可以要求认定商标驰名,并通过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来进行救济。其目的在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意义不在于授予权利人商标驰名的荣誉,而在于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以及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我国停止了通过评比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而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在行政、司法保护过程中被动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因此,现在如果权利人希望认定商标驰名,只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根据发生侵害的具体环节,例如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域名争议过程中,分别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评审或异议、工商行政执法管理、司法诉讼、域名侵权仲裁等四种途径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权利人依据普通商标注册专用权就可以实现保护目的,司法机关也不会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只有在必须援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制度才能使权利得到救济时,我们才会做出认定。所以,权利人必须分清援用普通商标注册专用权就可以进行保护的侵权行为,同必须援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才能救济的侵权行为之异同,特别是不同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这几种侵权行为可以直接援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分别规定了必须援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才能救济的情形,出现以上情形之一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三)坚持实行动态事实个案认定的原则。即我们只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如果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商标在本案可以继续作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将不再审查,直接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法院才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再次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出不认可驰名商标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最初的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事实状态。权利人要证明商标驰名,需要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知程度、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对商标的宣传推广、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明等五个方面进行举证。根据《规定》第10条规定,这五方面的证据不是认定驰名商标必须全部具备的前提,而是综合考虑的因素。如果通过举证证明商标驰名,则法院可以根据这一事实给予权利人扩大保护的救济。

    所谓个案认定是指,如果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商标具备驰名的事实状态,则根据驰名事实状态所产生的扩大保护的效力仅仅及于这一个案当中。法院会根据这一事实状态判决对该个案给予扩大保护的权利救济,但是这一认定并不使权利人在其他案件中当然享有扩大保护的权利,权利人也不能依据该个案的认定而直接要求其他已经存在的相同或类似商标、企业名称、域名进行更改。这也说明司法认定的目的就在于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

    同时,我们认为商标驰名的事实状态是一个动态的事实状态,会根据使用该商标商品、服务的行情、权利人的信誉状况发生变化。权利人在某一个案中商标已被认定驰名,在另外一个新的案件当中,权利人并不当然具备商标驰名的事实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在新的案件中主张商标驰名,对方不提出异议,法院可以不再审查该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但是如果对方提出异议,则法院还须审查,也就是说权利人还是需要承担证明商标驰名的责任。当然,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被认定驰名的事实,会成为极为有力的证据。

    (四)我们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来看待的。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对是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我们只在本院认为中说明,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五)坚持与工商部门联系与沟通。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8月14日公布并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但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权限仅仅由行政机关履行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由行政机关垄断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利于对驰名商标的完整保护,也不符合W TO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要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直到2003年6月,新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取消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的条款,认定机构由“一元”变为“二元”,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法院。并适应WTO的要求,同国际公约接轨,确立了“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驰名商标保护原则。我们认为,工商部门在长期的驰名商标申报认定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成熟的工作程序和思路,值得借鉴。同时,当地工商部门对当地企业的商标形成、使用及获得的荣誉等情况比较了解,对该商标是否符合驰名条件也有较为专业的见解。

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时,坚持与企业所在地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联系,了解该商标使用情况,听取他们对该商标是否符合驰名条件的意见,并作为我们认定驰名商标的重要参考,使我们的案件处理取得了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感到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管辖问题。根据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对于涉驰名商标认定问题的案件,建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可以解决两大问题,一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对原告企业状况、对原告商标使用情况较为了解,便于法院对原告商标是否符合驰名条件作出正确认定,同时也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二是防止原告通过虚假诉讼,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

    (二)对认定驰名商标要考虑的五个方面的因素,能否作出较为硬性的指标性规定,便于掌握和判断。鉴于《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操作和把握,为避免不当认定驰名商标,建议最高法院尽快细化、统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确保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审判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目前,全国400多个中级法院及部分基层法院均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没有便于掌握的同一标准,可能导致结果不统一。

    (三)对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在同行业中产量、销量及利润的排名,是否也作为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一个因素。虽然认定驰名商标不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具有良好的销售业绩为前提,但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几年的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获奖情况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的情况一定情况下也能说明该商标驰名的事实。

    (四)驰名商标与中国名牌、国家免检等的关系。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是否应将该商标是否获得中国名牌、国家免检等荣誉作为证据提交,作为法院应当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认定,并作为法院衡量该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