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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

时间: 2007-04-13 14:44
   无权处分是民法学上一个非常复杂,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民法学上的精灵”。《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规定涉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于该条的理解,存有不少争议,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尤其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进一步加剧对该条的解释争论。本文在此,特对其中的一些问题作些粗浅的分析及探讨。

    一、不同行为模式下对无权处分的不同理解

    无权处分首先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于处分行为的理解,在学说上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在采纳物权行为模式的情况下,法律意义上的处分通常包括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所谓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又称为负担行为,例如买卖合同。而所谓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例如,出卖人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将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因此,所谓无权处分,不是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事实(即买卖合同),而是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发生的物权转移。二是如果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则不必要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因为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处分行为则是在履行债权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导致标的物财产权变动的行为。[1]

    (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利人进行的处分】规定:“(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亦为有效。(2)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有效。”德国民法所采用的立法理论为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的关系,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需在债权合同之外,还要有专以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合同,该物权合同为物权合意与交付或当事人申请登记行为的结合。[2]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开,相互独立,此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承认有独立物权行为的前提下,进而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合同的效力不受债权合同效力之影响。例如,在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标的物后,该买卖合同由于产生法律上使其无效之理由而导致无效,而物权合同的效力却不受影响,买受人对其因无效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标的物之所有权可继续保有。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在理论和实务上亦 承认此理论。

    (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法国法的有关规定未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而采取统一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即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履行的法律后果,债权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当然也影响物权的变动,因此,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合同,即构成无效。此外,日本亦采用此理论。

    我国民法学界一直对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争论。主张不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的学者所持的理由是:该理论违背交易之实态和人们的认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对出卖人显失公平;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已经被善意取得制度所取代。而主张采用此理论的理由是:该理论可以使法律制度更科学、更精确;可以确保交易安全。[3 ]由于我国的民法传统理论及立法上的原因,多数学者是不赞成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故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尚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据此可以认为处分行为都是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另一部分学者虽主张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却也反对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

尽管我国学界上多数人并未采纳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合同法》本身也未明确独立或无因的物权行为,但从立法规定上可以看出,还是接受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的原则,即物权的独立性原则。(1)《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345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两者之区别在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于“约定”,即学说上的负担行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须另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物权行为的合意。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2条已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一体把握的,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还产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须在买卖合同之外,要求产生物权转移之物权行为合意。(2)《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意味,在买卖合同生效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象法国法规定的那样,由出卖人直接转移给买受人,而是出卖人向买受人履行交付义务,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样,《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也明确肯定了上述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颁布的《物权法》虽然未采纳《建议稿》的内容,但《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的区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特别注意区分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区分合同与无权处分。总而言之,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

    二、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学界对于该条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争议很大,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效力待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权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时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效力待定的原因主要在权利人作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既不是无效的也不是有效的,所以,对无权处分的行为应该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对待,我国的大多数学者均赞同这一观点。第二,无效说。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为。[5]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处分财产的合同,其效力原则上是无效的。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或者的订立合同后又取得处分权的,这种合同的效力就应当重新确认。[6]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实质上是对他人财产或财产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无权处分的行为,本不生处分的效力,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7]按照这些学者的解释,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无效,其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不具有有处分财产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无处分财产的主体资格。当然,无权处分行为具有欺诈的成分,但是欺诈不足以解释全部的无权处分行为。[8]第三,完全有效说。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仍有效,真正效力待定的是无权处分的处分他人财产。[9]

    (一)关于无效说

    尽管我国以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无效说,但遭到理论界的强烈批评。将无权处分权订立的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显然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合同法》第51条已经明确否定了一概无效的观点。另一方面,一概无效无视当事人本身的意愿,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追认权。尽管无权处分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也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必然对真正权利人造成侵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例如,甲向乙出借一物品,在未通知甲的情况下,乙以较高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其获得的全部价款交给甲,甲认为乙对该物品的处分对其有利,并承认了乙的处分行为。在此情况下,尽管乙已经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但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甚至在权利人、处分人和相对人都愿意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也必须确认该合同无效,这样做完全忽视甚至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事实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后,其作出的处分行为所获得利益归于真正权利人,可能会使所有权获得比其自身作出处分更大的利益,且这种处分行为也为相对人所接受,则可不必宣告无效;由于此种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而宣告合同无效未必能体现了对他人利益的保护。

    (二)效力待定说

    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内容看,效力待定说应当符合条款本身的字面解释和立法本意,在《合同法》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该解释。即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之间的期间,无权处分合同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还有的学者认为,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还要区分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或恶意。实际上,并无必要,因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第52条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未规定买卖合同必须以买受人的善意为要件。法律不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将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买受人的善意和恶意,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而言,是没有必要的。当然这里所指的恶意,并非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只是仅指买受人一方的主观恶性。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与买受人的善意或恶意无关。即使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对《合同法》无权处分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中,买卖合同有效,而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则效力待定,其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进行追认或者出卖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处分权,亦并不因买受人的善意与否而存在差异,即使在善意取得场合,也不表示因买受人的善意而使处分行为有效。但是效力待定说,在理论上有一个很难解释的问题,即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因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其主要含义包括:一、主体相对,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二、内容相对,即除法律、合同另有约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三、责任相对,即合同的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主体相对性既然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相对性原则的内容之一,其应在无权处分合同领域也发生作用。当我们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进行解释讨论,特别是在确定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能背离该原则的精神。因此,对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作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的权利人,如何能以自己的追认行为来确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三)完全有效说

    完全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上的。德国学者认为,通过物权行为制度而使债权合同有效,其主要目的应在于促进法律交易的定位安全。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虽然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但实际上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并未指合同效力的待定。据此,许多学者批评《合同法》第51条,认为该条规定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而又未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从而使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的规定极不完整。第51条后段本应为“该处分行为有效”,而被规定为“该合同有效”。这样理解,第51条后段中所言“合同”实为“处分”的一种。这样,以合同方式所为的处分,显然既有负担行为的特点,同时又有处分行为的特点。由于立法者并没有采物权行为独立性之理论,就使得其所谓的“处分”(即合同)实际上是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于一身,负担行为履行的结果即是处分结果的实现。这样,本来应当是如德国法或者我国台湾地区法那样仅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由于此种场合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合为一体,在外部表现出来,即是所缔结的合同效力未定。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只是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物权的转移;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物权不发生转移,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前,物权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

    从本质上讲,对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认识,因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而不同。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中,由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严格区分、相互独立的,债权行为仅产生债的请求权,只有作为结果行为的物权行为才产生物权的转移。因此,债权行为并不涉及处分权问题,处分权的欠缺只是使物权行为结果的发生失去基础,并不使债权行为的效力受到影响。故只要满足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等合同的生效要件,即使对标的物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有效。在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不影响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10]而台湾的最高法院也是几经犹豫和徘徊,才最终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为属于物权行为的处分行为。而对于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理论上往往将物权变动视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其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却有着比较灵活的态度。法国民法除了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外,对其他无权处分的情形,承认合同有效。而日本民法则一概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中国民法的传统理论往往固执地认为不采纳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就不能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并进而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从法国法和日本法的规定看,不承认物权行为并不必然否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何况中国民法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要求独立的物权变动才产生物权的转移。

    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前提下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结论,可以使因无权处分而引起的各种法律关系得以纳入一个更清晰的理论框架和得到一个更合理的解释。一方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出卖人对“有权处分”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这种担保义务实际上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另外,由于《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在总体上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在解释上应当认为,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合同法》上已经丧失其独立性而并入了违约责任的范畴。从这些方面来看,将《合同法》第51条解释成为仅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债权合意已经生效,这种解释与后面的这些条文规定是十分符合的。否则,将债权合意解释成为效力未定,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后来没有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无效,这一结果也势必严重损及《合同法》第132、135、150条的规范目的,是一种不合体系的解释结论。另一方面,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情况下,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对合同相对性这一问题,完全可以迎刃而解。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只能对无权处分所产生的结果——物权行为产生的效力,并不对作为无权处分的原因——债权行为产生效力。权利人的追认只产生物权转移的效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任何影响,避免了权利人作为第三人追认他人合同之效力,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尴尬。

    根据现行的中国民法规定,在债权行为之外要求独立的转移物权的行为以完成物权的转移,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而此种转移物权的独立行为已经基本具备了理论上的物权行为独立的特征,在法律规定上也有所体现,并且物权变动需要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行为完成的观点也已被人们所广泛接受和承认。当然,这种承认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后,将可以使决定债权行为效力的要素完全保持在债法的范围内,脱离与处分权的关系,处分权的有无只发生在合同的履行当中,缺乏处分权将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从而使无权处分问题得到比较妥当的解决。无权处分虽然效力未定,但据此而订立的合同作为一种债权行为,却不妨碍其效力。由于合同并非效力待定,而是确定有效,这样,无权处分人作为债务人,在履行不能时,可以依据有效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且相对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总之,合同相对人可以获得期待利益的赔偿,其利益也可得到相应的保护。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由于受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历来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无效的,如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所有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认为,“经研究决定,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房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房的房屋所有权”。实际上,由于此前的立法和裁判实务的错误做法,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混为一谈。例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未向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法院往往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强制出卖人补办产权过户手续或判决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其结果,往往使无辜的买受人、债权人遭受损害而得不到救济。但如果按照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将不受影响。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是买受人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该买卖合同并不无效,买受人可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出卖人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或者判决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新颁布的《物权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合同法》颁布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虽然,有效说可以很好的解决理论当中遇到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因此,这一观点很难找到成立的理论基础。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特别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适用法律,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字面解释,采用效力待定说确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在《物权法》正式实施之后,由于《物权法》已经明确的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原则,采纳了物权独立性的观点,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无权处分的理解,应该采用有效说的观点,确认合同的有效性,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性,从而走上一条正确的道路。

注释

[1]朱建农著:《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的效力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8期。

[2]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章第2节。

[3]梁慧星著:《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关怀主编:《合同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5]孙礼海主编:《合同法实用解释》,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6]杨立新著:《合同法总则》,第147页。

[7]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251页。

[8]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9]参见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

[10]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第49-50页。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