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止执行与执行结案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一些法院为了追求“高”执结率和满足上级法院对其“指标”考核的要求,将中止执行的案件统计为执行结案,造成执结率的“虚”高,有些法院的中止执行案件占到执行结案总数的25%左右。
    二是一些法院严格按法律规定将中止执行案件统计为未结执行案件,造成执结率偏低、执行积案增加。
    三是如果中止执行案件不算结案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比例偏低,有的仅占中止执行案件总数的30%,那些没有恢复执行或恢复执行后未能执结而又中止执行的案件则总是挂在未结案件账上,人为造成“执行难”。
    四是中止执行案件能恢复执行多少次以及恢复执行后能再中止多少次,我国法律没有明文具体规定,造成多次恢复执行又多次中止执行的现象出现。
    五是也就是一些法院的通行做法,即将中止执行案件统计为执行结案,但当事人恢复执行后仍按法律规定进行执行,不论是否执结都不再计算为结案,由此出现统计结案率高,中止执行积案越来越多的现象。
    二、中止执行、执行结案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案件被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定。引起中止执行的法定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院已经受理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标的物是其它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依据民诉法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法院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的;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的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三、中止执行对结案的影响及对策
    目前,由于有些中止执行的条件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操作标准,而赋予执行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被少数执行人员随意作为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有的法院和执行人员消极执行,不认真查证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动辄中止执行。这些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又多以“执行难”作为挡箭牌搪塞申请执行人,来掩饰自己的不当行为,使债权人无计可施。
    (一)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为由中止执行的。在执行中,案外人或被执行人以异议理由当场对抗执行的,引起的是停止执行,但不一定必然引起执行中止。如果因此中止执行,应当遵循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即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不成立的应当继续执行,认为异议成立的方可裁定中止执行。
   (二)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的。在执行中,有些执行人员因工作不主动、敬业精神差,或者碍于情面、关系,甚至是接受吃请后消极执行,导致案件不能如期执结,而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理由裁定中止。还有的法院或者执行人员为减少积案,在没有认真查证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也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随意裁定中止执行。“没有执行能力”成了“挡箭牌”。为杜绝违法裁定中止执行现象的发生,确保公正执行,对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在操作上应当作出严格规定:对未作财产调查的,不得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对拟中止执行的案件,要穷尽调查方法,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所有财产、债权、收益、期待权益,调查要有笔录在卷佐证,必要时要采取搜查等强制执行措施;中止执行前要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提供执行线索,否则,不得裁定中止执行。经调查、搜查仍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情况,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并记录在卷。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中止执行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逾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方可中止执行;未经合议庭合议不得裁定中止执行。拟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评议。评议内容包括:执行中应为的执行行为是否已恰当作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做到了穷尽,本案是否符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定条件,本案的其它特殊情况等。只有经过合议庭形成决定意见后,方可决定中止执行。
   (三)因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的。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内容均做出了变更。执行法院就此中止执行后,案件仍被当作未结案件进行统计,但未结的原因是非法院因素造成的,因此给执行法院带来了很大的压力。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执行人随意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即时履行的权利,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的时间过长,实际上加大了执行不能的风险,执行法院若因此中止执行,待执行期限届满后多已丧失执行良机,背上“执行难”的包袱。因此,凡申请执行人延期超过一年仍无履行可能的,该执行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2、被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并就此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提供担保及可行性还款计划,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及可行性履行计划进行审查。如果未提供担保或提出担保不当,履行计划不可行,但申请执行人仍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的,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而不是中止执行。如果经审查,和解协议无上述问题,且履行期在一年以内的,则可中止执行。这样,可促使申请执行人慎重对待自己的债权,不轻易同意延期而被裁定中止执行,因此带来的执行不能的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此规定有助于执行人员实事求是地解决发生的问题,但并不是法院就可以随意裁定中止执行。按此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应审查执行中是否严格、及时地穷尽所有执行措施,而与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多少无关。只要法院充分运用了法定的公力救济手段,使当事人面对无懈可击的正当程序,难觅瑕疵,法院执行不能的部分即可裁定中止执行。因契约订立之初就可能存在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债权的风险,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能由法院承担“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的无端指责。笔者认为,以下情形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1、依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除审理中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外,人民法院受理后即可裁定中止执行;2、交通肇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裁决数额明显高于债务人的生活水平及生活来源的,对超出部分,法院受理后即可裁定中止执行;3、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有一定难度,需要等待变卖、拍卖完成的;4、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该第三人对此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5、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正在进行的;6、执行法院与其它司法机关之间就执行事项存在争议,需要等待协调结果的。
   四、对中止执行的规范建议
   由于中止执行不是法律规定的结案方式,不论中止执行是否作为结案,其对执行结案率的影响都较大。因此,有必要对中止执行案件进行规范,减少中止执行积案,提高执行结案率。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程序规范
   由于中止执行追求的是执行法院在严格、及时地穷尽了各种措施后,执行不能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应当严格中止执行的程序,以确保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是公正的。
   1、中止执行的提起。笔者认为,一是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二是由被执行人提起,三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具有申请中止执行的权利意义在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或监督权并不能挽救当事人的民商事活动的风险,其风险责任在于当事人,当申请执行人意识到这一点,在案件具备中止条件时应当主动申请中止执行。允许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的意义在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确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实际困难并要求中止执行的,应当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供法院审查,使被执行人任何规避执行的企图得以杜绝。
    2、中止执行的审查。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严格审查中止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合议庭在评议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允许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和陈述理由。
   3、中止执行裁定的制作。中止执行理由成立的,应当发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对已执行的部分,应当载明已执行的内容及尚未执行的内容,仅就尚未执行的内容中止执行。
   4、中止执行裁定的申请复议权。我国《民诉法》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即生效,未设定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由于中止执行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不妨设定当事人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作为救济。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有权提出复议,复议法院应当就此另行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经复议认为当事人复议理由成立的,则决定撤销原中止裁定,恢复执行;经复议认为当事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通知驳回复议申请。
   (二)效力规范
   中止执行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生效,其法律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执行程序产生的效力。执行中止裁定生效后,执行程序即告中断,法院应暂时停止案件的执行工作,不得采取新的措施。但是,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易腐、易烂、季节性强的物品,可交有关部门拍卖、变卖,保存其价款,但不得将该价款交付给当事人。若发现在执行中止时,被执行财产可能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的,可立即恢复执行或采取执行保全措施。
   2、对参与该执行程序人的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执行程序的人在执行中止期间,不得改变执行中止前的财产状况。权利人不得自行采取行动向被执行人追索债务,被执行人不得擅自使用和处分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协助义务人不得推卸义务。
    3、对执行中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裁定中止执行前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合法有效。执行中止前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因中止执行而失效,不因中止执行而解除此前已采取的执行措施。
   4、对执行期限的效力。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案件裁定执行中止的,执行中止的期间应当扣除。即在案件执行中止的同时,案件的执行期限不随之中止。
   (三)制度规范
   为了规范中止执行和加强中止执行案件的后续管理工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严格的中止执行制度:
   1、严格控制中止执行案件的发生。对于需要中止执行的案件,要穷尽执行措施和手段,案卷中要有相关材料印证,并且经过听证核实后,方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裁定中止执行。
    2、对长期未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对中止执行后经过五年而没有申请恢复执行的中止案件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在终结执行前,要向权利人说明情况,并给予一定的时间让申请执行人考虑,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裁定终结执行。
    3、规范中止案件的恢复执行次数和中止执行的次数。规定中止执行案件只能恢复执行一次,不能多次恢复执行和多次中止执行,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恢复执行的案件要严格审查,只有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确实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即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方能恢复执行。
    4、对恢复执行仍未能执结的案件则终结执行。对恢复执行的案件如仍未能执结的则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5、对中止执行案件实行统一管理。除执行部门应当将中止执行案件做好登记外,执行人员还应当将中止执行案件的卷宗装订好后交档案室统一保管,以便规范管理。严禁执行人员将案件材料随意放在抽屉或者柜子中,以防形成“抽屉案”而将案件材料丢失,导致恢复执行时而找不到案件材料,恢复执行时由执行部门登记后再向档案室借用卷宗用于执行。
   作者单位:葛洲坝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