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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诉讼调解功能 充分行使法官职责

时间: 2011-02-15 09:54
编者按

    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人民法院报社、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调解技能与调解艺术”征文颁奖暨学术研讨会在江苏徐州召开。此次征文活动共评出一、二、三等奖和优秀奖56篇。猇亭区法院周德枚法官和朱晓莉法官合写的《运用诉讼调解功能,充分行使法官职责》一文被评为优秀奖,周德枚法官还应邀参会。现将此篇文章予以刊发,供大家学习参考。

    当前,“调解优先、案结事了”理念已成为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谐、理性地解决纠纷已成为化解社会矛盾和平息纷争的主要手段。但审判人员在调解适用过程中,有的认为调解会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调解就是“和稀泥”,从而影响了法官职责行使。本文意在通过作者在审判实践对调解工作的认识、理解和积累的经验与同仁商榷,希冀能对法官的调解工作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一、对法院调解的重新理解和认识

    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正如美国学者柯恩所说:“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1]但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中,曾受到“一步到庭、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等改革浪潮的冲击,调解制度一度受到冷落,调解案件呈现急剧下降趋势,上诉、申诉、上访案件明显增多,改判发还案件明显增多,执行积案明显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为此,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法院调解工作地位、作用和操作程序进一步明确和规范。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强化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理念和审判制度,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增强,律师参与率较高,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纠纷增多,民事案件错综复杂,对法官如何充分理解和发挥调解职能,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实践中体会到:

    (一)必须牢记诉讼调解目的

    法院强调“调解优先,案结事了”,其目的是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以充分发挥调解工作优势,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切实通过诉讼调解,使当事人之间握手言和,重拾友情;使家庭纠纷案件的成员重拾亲情;使受到伤害者重拾对生活的信心;使不讲诚信的当事人信守诚诺;使管理不善的企业进一步规范管理,使之健康、有序、和谐地发展。

    (二)必须履行法官调解责任

    民事审判中不管是判决,还是调解,法官都要充分行使职责。法官的观点、思维和言行都是法官在行使职责的具体表现,直接影响当事人对法律和法官的信仰,只有让当事人感到,法官是公平正义的代表,当事人信服,案件才有调解的基础,才有实现案结事了的可能。法官调解,不是消极地听任双方当事人交涉,还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延伸为教育、感化当事人。不能以中立为借口,怠于行使法官职责,尤其是对双方诉讼能力悬殊的当事人,法官要充分行使释明权,提醒弱势一方当事人,促成双方化解矛盾。

    (三)必须把握诉讼调解原则

    自愿、合法、保密和灵活是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是以当事人的合意来解决纠纷,是为当事人实现自我权利,提供以友好方式解决纠纷的机会和条件。调解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来源于当事人调解的意思自治,这是判断调解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是调解制度发挥作用的基本要求。同时,其具有司法的权威性和终结性,调解效力强制性,因此调解程序和调解内容必须合法自愿。

    (四)必须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是认真总结人民司法实践经验,深刻分析现阶段形势任务得出的科学结论,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人民司法理论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调解在一定层面上可不受严格的司法程序限制,调解寓“法理”和“情理”之中,可依据法律事实调解,也可依据生活事实调解,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追求的是客观公正,案结事了,符合当事人的要求,也更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能推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但裁判是以维护法律秩序为本质属性,追求的是普遍正义,维护的是法制的威严,但必须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否则一个细小的程序错误,就可能被认定程序不公正,被认定裁判无效。有可能出现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放弃实质正义的追求。但当事人追求的是个案的客观公正,如只追求程序公正,当事人难以息诉。调解可避免上述因诉讼制度之间产生的矛盾。但两种制度,互相补充,不可替代。不管是判决还是调解,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定纷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调解工作容易出现的误区

    (一)心中无数,盲目调解

    审判人员对案情还未充分掌握,对是非曲直还难以分辩,心中无数,只能听凭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涉,往往受当事人意志左右,自己的调解思路不清晰、调解方案不明确,容易产生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讨价还价”,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尊严,产生对法官的不信任感,导致调解难。

    (二)事实不清,模糊调解

    有的认为,遇到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调解结案能减少判决带来的繁琐。但如果查不清事实,法官对案件就没有公正的标准,用“和稀泥”的方法促成调解,就难以实现当事人以诉讼讨回“公道”之目的,有悖于司法调解理念。

    (三)急于求成,仓促调解

    急于求成,往往只注重调解效率,而忽略公平原则,这样可能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取得调解结案。导致当事人事后反悔,引发新的诉讼,影响法院调解的公信力。

    (四)久拖不结,勉强调解

    利用“久拖”的办法促成调解,会造成当事人被迫接受,从而对法院调解的内涵产生歧义,给司法调解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造成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五)标的额小,随意调解

    不能简单以标的额大小判断能否调解,有的案件标的额虽小,但纷争激烈,当事人不是为金钱打官司,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个人尊严而诉讼,如果只注重标的额大小之争,忽略当事人矛盾症结,就难以达成调解。

    三、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思路及方法的探索

    调解是一个系统工程,每一步工作都与“案结事了”相关联。上图是实践中总结出的调解工作的基本步骤和做法:

    (一)找准争议焦点

    收到一个案件,首先要找到案件的争议点,确定是否属于调解的范围,排除不能调解的案件,如确认无效婚姻案件、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案件等。

    (二)查清案件事实

    查清事实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关键,事实清楚了,法官才能形成一个是非曲直的判断标准,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公正合法作出判断进行确认。当事人不能形成合意,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合理的调解方案予以参考,即使合意不成,法官也可及时依法审理和判决。掌握案件事实,仅凭当事人举证、质证,某些案件是难以查清事实的。法官要能动司法,主动调查取证,特别是对弱势的当事人,要给予法律救助。如作者审理的杨某诉四川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中,杨某在施工中被挖机压伤,经住院治疗,挖机老板支付其医药费1万余元后,其余损失无人赔偿。杨某无法找到雇主,只能将工地广告牌上的该建筑公司及现场施工负责人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该公司不承认是雇主,施工负责人又不知去向,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杨某仅能提供事后一组现场照片,无其他关联证据。经过多方努力,帮助弱势的杨某找到了该公司雇佣挖机老板的工程完工单,通过一系列证据该建筑公司承认是杨某的雇主。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除挖机老板赔偿的医药费外,该建筑公司赔偿了杨某52000元损失,并自动履行完毕。

    (三)找到双方结合点

    在审理案件中,诉讼双方各持已见,均有其“理”,法官调解则要主持“公理”,通过充分阐释辩析,讲清事实依据和责任,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减少对立情绪,促成双方理性思考问题,使双方改变不合理的观点和诉求,缩小争点距离,寻求双方能接受的公正方案,促成双方合意形成。如作者审理的李某诉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其叔在代管期间以90000元将一层房屋卖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期间水电费。被告称其与李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已经支付购房款72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属善意取得,同是受害者,不同意退房。原、被告双方均系受害人,如果只保护一方利益,就会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要明确双方的过失及责任。原告明知其叔到处欠债,经济上拉扯不清,选其为房屋管理人,存在风险因素,对选任存在过失;被告在买房中对证件未进行严格审查,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经与双方沟通观点,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一半的购房款及装修费,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房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寻求到了一个平衡点,均按协议自动履行,按期交付房屋及返还购房款,并从中汲取了教训。

    (四)确定调解方案

    在审理案件中,可以分阶段确定调解方案。庭前调解。针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双方都愿意庭前调解的案件可以在庭前及时与当事人沟通观点和看法,促成双方庭前达成协议,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当庭调解。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结束,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基础上,法官可主动提出调解方案,进行当庭调解,提高调解效率;如双方尚未完全接受调解方案的,可以在休庭后跟踪调解,趁热打铁,促成调解。判前调解。对于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当事人争议较大,可以在经合议庭合议、专家组或审委会研究后,初步形成处理方案,在判决前与当事人沟通、交流,将判决意见转化为调解方案,促成调解。

    (五)切实掌握调解方法

    对情绪冲动、急躁易怒、比较强势的当事人,法官要保持清醒头脑,冷静、理智思考,始终铭记法官是弘扬正气、主持公道、维护正义的使者,不被当事人冲动的语言、过激的行为、不客观的评判影响我们的信念,以教育者和正义者的身份,引导和改变当事人,规范诉讼,合法请求,为调解案件打下基础。避免因一时无法转变当事人观点,而放弃调解,急于判决;对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法官要从情理上耐心说服、开导,让当事人理解法律精神,引导当事人认同法律规则,进行反省、自责、退让,促成当事人形成合意;对身心受到伤害的当事人,法官要真诚关心、安慰和体贴,视当事人为亲人,用法官特有的情怀感化、抚慰其心灵,让他们恢复平静的心态,理性思考,寻求合法途径弥补损失,并鼓励他们增强生活的信心,促成调解。

    (六)合理运用调解技巧

    一是交流沟通促调解。“沟通”意在通过平等商谈以消除分歧,达成理解和共识。“法律人之间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是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2]。法律是抽象的规则,具有充分的阐释性,法官要将法律的精神通过语言传递给当事人,同时传递双方的合理信息,促成双方形成合意。一度认为,法官不能在开庭前擅自接待当事人,为避嫌只在庭上和当事人见面。实践中,作者认为,与当事人直接交流和沟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只要在办公场所,保持中立,信守公正理念,不失偏颇,与当事人坦诚地沟通交流,有利于促成调解。这种交流可以是与双方当事人当面对话交流,也可以与当事人分开对话交流。《规定》明确:“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这说明可以“面对面”,也可以“背靠背”地做调解工作。还可以通过律师、代理人转述交流,逐步转化,促成调解。对远程纠纷案件,可以通过短信、电话进行交流。如作者审理的宜昌龙某诉国际航空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开庭前,通过电话与双方当事人交流、沟通,告知被告根据航空法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原告如期送到目的地上海浦东机场,而使原告在合肥骆港机场降落,又转乘汽车到达目的地,被告的这种行为使原告受到了损失,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电话沟通,告知被告如果能庭前调解,就可不必从北京赶来宜昌开庭,最终双方达成共识,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机票钱2000元。作者将调解协议通过传真形式让双方签字,随即传真送达了调解书,该航空公司已按调解书自动履行。这种处理方式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为当事人减少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是借力发挥促调解。在多元当事人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相互推卸责任,使受害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可以借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相互牵制作用,通过当事人之间自求平衡方式,促成调解,形成合意。如作者审理的谢某诉袁某、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公司承建宜昌东山建设公司对三峡全通涂镀板的项目一期场平工程,实际上是袁某挂靠该公司予以承建,并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谢某施工。该公司任命袁某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谢某施工完毕后,袁某与谢某进行了结算、对账,袁某还差谢某工程款170余万元未付。该公司不愿承担责任,认为袁某挂靠没有缴纳管理费,公司也未获到利润,该笔工程建设商已通过该公司账户全额支付给袁某。谢某认为只要求袁某承担责任,没有安全保障,要求袁某提供担保或者与该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通过给该公司做工作,告知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与袁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袁某自己承担责任,则必须提供担保。该公司要求袁某提供担保,否则就不同意袁某继续挂靠。这样,袁某同意以奔驰、宝马车各一辆提供了担保,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袁某在第一期给付期内自动支付了谢某工程款31万元。

    三是注重联动促调解。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的力量,通过村居、街办和单位、企业等联动调解,最大限度地整合社会资源,避免法官唱“独角戏”。如作者审理的胡某诉宜昌市猇亭区某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胡某承包柑橘地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8年三次被他人占用建设征地,旧事未了,又添新案,胡某一并起诉居委会补偿征地费11万余元。此案涉及政策性强,双方对承包的性质、补偿的面积、标准、范围均发生争议。诉讼中,通过反复调查了解,查清事实,对争议焦点均找到了相关政策依据,计算出胡某应按照其他经济形式的性质获得的补偿款,扣除已获得的补偿款,居委会还应支付多少补偿款合法合理。形成了初步调解思路,然后,通过街办领导给居委会做转化工作,并给胡某及其家属做耐心说服工作,最终以居委会给付胡某25000元的征地补偿费达成协议,并自动履行。四是调解书的制作也很重要。诉讼调解,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问题的一个平台,调解书对纠纷处理的过程和处理结果要有一种很简要的、客观的记载,是当事人求得“公理”的一份凭据。因此调解书要准确无误、详略得当,简要载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意见及案件事实,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再次发生纠纷;在调解协议中要完整记载支持哪些请求、放弃哪些请求,以免引起事后当事人可能以漏审、漏判引起申诉、再审。

    按照上述思路,作者在审判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近年来先后审结案件285件,其中可调解案件256件,调撤案件236件,平均调撤率达92.18%。2010年调撤率达94.02%,调解中有执行内容的自动履行率达60%以上。无调解反悔案件,无一申诉、上访案件,无改判发还案件,无超审限案件。

    四、在调解实践中得到的启示

    调解工作是法官的一项职责,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司法调解功能,通过诉讼平台,化解社会各类矛盾,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减少不安定团结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的具体表现。调解需要一套完善、细致的工作机制,展现的是法官的一种职业道德、职业水准和司法能力,既要考虑当事人的诉求,又要考虑到公平合法的原则。只有深刻地领会法律法规精神、广泛地汲取社会知识,不断地总结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调解技巧,提高解决各种问题的司法能力,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才能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民事纠纷,做到准确无误、明辨是非、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对法律和法官的期盼和需求,使司法调解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1]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2](德)哈贝马斯:《沟通理论》

作者单位:猇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