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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案件审理之思考

时间: 2011-02-15 09:51
    1994年,周某被方某聘为家庭保姆,在做保姆期间,方某与周某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后致周某孕产“小宝”。2009年10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方某给付其非婚生子抚养费,方某否认“小宝”为其生子,周某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方某拒绝配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逐步发生变化,婚前同居、一夜情、包养二奶等非正常婚姻行为的存在,非婚生子已经成为了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名人到平民,在社会各个阶层均有分布。涉及到非婚生子女的亲子鉴定案件已经成为一类特殊的案件,并呈上升趋势。对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其结果不仅关系到法院对这类案件进行公正有效的审理,同时还涉及到抚养、赡养、继承等法律关系及多方当事人的权益问题。

    一、审理亲子鉴定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

    亲子鉴定是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及现代化DNA检测技术来确认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缘关系。关于亲子鉴定在诉讼中的运用,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作明文的规定,唯一的参照是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批复认为: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从1987年最高院所做的批复可以看出,在亲子案的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处于主动的位置,是否需要亲子鉴定不完全因当事人的意思而转移,同时该批复不仅在程序上未对举证责任进行划分,而且在实体上也没有对法官如何判决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亲子鉴定”在我国法律上是一个空白。

    二、亲子鉴定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一)由高法之批复的慎用亲子鉴定,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适当运用“推定”。

    从1987年高法的批复来看,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亲子案中的亲子鉴定是持一种保守的态度,亲子鉴定关系到原、被告双方名誉权、隐私权,尤其是妇女、儿童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民事争诉在一般情况下不主张进行亲子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列举的八种特殊侵权案件并不包括亲子鉴定类型的案件,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并没有就亲子鉴定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特殊规定,故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举证原则。民事诉讼原告对于亲子鉴定,要求被告予以配合,被告不负举证责任,无协助取证的义务,对于亲子鉴定,被告的隐私权、名誉权也同样应该得到保护,不能要求被告“自证其罪”。同时亲子鉴定案的举证,单纯的鉴定结果只是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之一,审理过程需要法官综合运用所有的证据,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除鉴定结果以外的其他证据,能证明一定的因果关系,在被告方拒绝协助做亲子鉴定之时,审理法官可依据相关证据,进行推定,以确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从而达到实现维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目的。

    (二)对于亲子鉴定案的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了相关规定,法官可以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

    1、法院可根据相关规定裁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亲子鉴定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仍然要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并重。被告在亲子鉴定的过程中不负举证责任和协助取证的义务,若被告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协助取证,则原告可能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从而导致实体不公,原告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当原告唯一取证途径被阻时,法官可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情裁定被告负有部分举证责任。

    2、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从上述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在特殊案件中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力,法院可主动或因应原告的申请被动的要求被告协助取证,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协助,则判定被告败诉。

    三、审理亲子鉴定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亲子鉴定表面上看是一项医学技术鉴定,而实际上却涵盖了法律、伦理和婚姻家庭等多方问题,操作上如有失误,有可能摧毁一个家庭甚至导致法律纠纷,因此,亲子鉴定市场不能放开,但亲子鉴定也关系到当事人了解事情真相的知情权,关系到诉讼双方其他权能的实现,从这一方面来讲,亲子鉴定市场又不应受到限制,但这又涉及到知情权与隐私权或其他权利冲突问题,如何有效的实现统一,尚无两全的办法,只能两利相比取其重,两害相比取其轻。

    基于传统,人们对待性关系和婚姻的态度是比较保守的,由于亲子鉴定往往关系到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扶养、父母赡养、遗产继承等极其敏感的问题,法律法规又未做具体的规定,因此办理类似案件,法官面临着社会与法理的双重考验,如何进行有效的统一就显得尤为关键。最高法院在1987年司法批复中虽然已经做了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取证问题,还是需要出台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