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人民法院面临的经费困难及建议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的背景和意义
    近几年来,由于在诉讼费用管理活动中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诉讼费收费标准偏高;收费范围较模糊;有些地方还出现乱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有些地方司法救助范围把握不明确、不规范或狭窄等现象时有发生,因而,引起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关注,改革诉讼费用管理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种背景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对于完善收费办法,保障公民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引导公民理性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有效利用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办法》的实施,为那些交不起费用的老百姓开启了一道方便之门,不仅大大缓解了老百姓打不起官司的现象,而且也为进一步提升法院的执法形象和执法水平,推动构建和谐社会和打造服务型法院起到巨大的作用。
    二、《办法》的实施给法院带来的困难
    《办法》的施行,虽然有其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新《办法》的调整和降低收费交纳标准,导致诉讼收费大幅下降后,也会给法院的经费保障造成一定的问题,必将会给法院的整体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和冲击。 
    (一)诉讼收费大幅下降给法院经费造成影响和冲击
    新《办法》对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由原来的4%下调为2.5%;取消了其他诉讼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并对执行案件采取了先执行后收费的原则;将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由原来不超过1万元的调整为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收费;行政案件不论是否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受理费;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只交10元受理费;对于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及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还有行政赔偿案件和根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案件最高只能收取5000元保全费等多方面的收费范围进行了调整或降低了收费标准。此外,《办法》还对那些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作出了更加具体、规范的司法救助规定。
    如此大范围的调整和降低收费标准必将对法院工作带来影响和冲击。仅就本院情况来看,2007年4月、5月我院诉讼费收入分别为762952元、558489.36元,与去年同期的1664833元和1043703.51元就分别下降了46%和54%。预计新《办法》实施后,法院每年诉讼费收入将比原来收费总额下降55%左右。由于原来诉讼费是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之一,大多数人民法院都存在以收定支、以收抵支的现象,尽管诉讼费收入已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和管理,实行的是收支两条线,但在某种程度上讲,地方财政的拨款与法院诉讼费收入挂钩是分不开的。地方财政拨款也是有限的。新《办法》大幅度调减诉讼收费标准后,一旦地方财政不能足额拨款或拨款不能及时到位,势必会造成法院难以支撑正常工作运行的局面。
    (二)案件增多给法院和法官带来压力和负担
   《办法》大幅度调减诉讼收费标准后,收费门槛的降低,将会使很大一部分当事人选择廉价的诉讼渠道来解决纷争,甚至滥用诉权,随意诉讼。这一来法院的受案率必将会呈直线上升,从而导致法院和法官的工作量增加,压力和负担也随之加大。据2007年5月中旬省高院汇同省、市财政部门组成联合调研组对宜昌、孝感、咸宁等地进行的调研和评估初步结果表明,由于诉讼收费标准大幅下调,不少法院案件受理数呈一定的上升趋势,办案成本增加,经费保障难度加大。一方面法官既要注重案件的快审快结,提高结案率,又要注重案件的开庭审判率、案件调解率和整体结案率等等;另一方面法官还要面临结案和收费的矛盾,他们既要把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和人文关怀的办案理念贯穿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力求多办案、办好案,提高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力求案结事了,但调解案件不仅需要法官们要做大量的工作,既费时又费力,且诉讼费还只能减半收取,做的是“吃亏不讨好”的事。如一件民事案件收取诉讼费仅50元,减去上交省院的10%,只剩下45元,如果案件撤诉或调解,诉讼费用就只能减半收取25元。又如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只收10元诉讼费,如调解结案只收5元,减去上交的10%,除了审判资源外,还有文书的制作打印、纸张等费用,几乎都是贴本办案。这意味,法院越是收案多,调解多,补贴的审判成本越多。
    (三)执行案件将更加陷入执行难的境地
    对于执行案件,原来都是按案件的执行标的先预交申请执行费,而现在是先执行后收费。特别是有一些需要到外地去执行的案件,原来都是由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预交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而现在《办法》取消了其他诉讼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采取先执行后交费,这样一来致使法院面临去外地执行案件更是进退两难。要么先由法院拿钱垫支出门去执行,要么打好预算等财政拨款到位方能出门办案,否则就寸步难行。目前,我院法官外出办案多数先由本人垫付差旅费,而出差后不能及时报销费用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办、办而不结、结而不执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极易导致“三同”的现象卷土重来,滋生腐败等问题。还有一些执行案件通过法院做了大量工作,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后,当事人却把法院撇在了一边,难以收取案件申请执行费。
    (四)保全案件规定最高收费限额的困惑
    以前对案件采取保全措施收取的保全费也是法院经费的重要来源之一。现在《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案件,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为此,法院的此项收费也会大大减少。我院去年1-6月份共受理诉前、诉讼保全案件38件,保全标的额共计1040999.72万元,收取保全费1030271元,其中4-6月份受理诉前、诉讼保全案件共计29件,保全标的5871.99万元,收取保全费842399元;而2007年1-6月共受理申请保全案件39件,保全标的额25420.23万元,共收取保全费536010元,其中4-6月份共受理诉前、诉讼保全案件共计20件,保全标的17205.73万元,收取保全费仅92020元,与去年同期相比收费下降了48%和89%。另一方面,申请保全措施的案件也将会随着收费的降低而可能出现攀升的现象。如果经费问题不能得到及时地解决和保障,一些需要到外地保全的案件就不能积极办理,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和执行。
    此外,诉讼费标准大幅度调减后,对于一些财政收入困难的地区,特别是一些贫困山区和边远地区的部分基层法院的“两庭”建设及“网络”建设也将会受到严重影响等。
    三、关于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建议
    (一)打好预算,争取财政拨款按时足额到位
    此次《办法》改革实施后,受诉讼收费减少影响最大的集中在基层法院,这对基层法院建设和发展将是一个严峻的挑战。最高法院已商有关部门同步研究具体的解决办法,同时,申请财政部加大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对部分法院因诉讼收费标准降低造成的困难给予专项补助。对《办法》中规定的新内容,包括对一些免交、缓交诉讼费等规定,我们一方面要深刻理解、掌握和运用,严格按照新《办法》规定地范围、标准和要求收取诉讼费用,不得违规收费和乱收费,更不能因经费紧张挪用或占用当事人的执行款项等。对收费和执行款等要加强管理和监督,遇到经费困难时,要积极与政府和财政部门多沟通,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另一方面要正视收费标准降低将对法院的经费产生的较大冲击,特别是对一些财政收入较低的贫困地区和边远山区,要尽量打好财政预算,争取专项经费拨款及时足额到位,谨防因经费上的不足或不及时到位等问题的出现,使法院正常工作受到影响或陷入困境。
    (二)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使我们的生活水准不但提高,法院的办公条件也比以前有大大的改善,尽管如此,我们仍应该提倡厉行节约的原则,反对铺张浪费的现象,尤其是在这次诉讼费大幅下降的情况下,法院一方面要合理调整和利用审判资源,积极倡导建设节约型社会和节约型法院的良好风尚,节省一些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另一方面要加强财务管理力度、堵塞管理上的漏洞,提高资金有效使用率。法院除了正常的工资、医保以及合同制人员的社保、养老金等支出以外,其他包括接待招待费、水电费、电话费、车辆的燃油、维修费用以及设备的更新、维修,办公用品的购置、添加、差旅费等等,每年都需很大的开支,即使财政能保证拨款到位的情况下,我们也要把握好标准,力求精打细算,要尽量做到“量体裁衣”,“不要打肿脸充胖子”。要提倡节约一度电、一滴水、一张纸和一升油的好风气。
    (三)建议诉讼费上缴省院10%的部分采取减免措施
    自2000年起,全省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都要从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中向省高院上缴10%的补助金汇缴财政专户。这笔资金汇集于省高院补助金汇缴财政专户后,主要是以扶贫帮困的形式着重解决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贫困地区和边远山区法院经费不足的问题。现在诉讼费大幅下调,各地法院收费大幅下降,有些法院经费自身难保,如果还要在所收诉讼费中上缴10%的补助金,势必造成基层法院经济负担,建议对上缴的这10%的补助金部分采取减免等措施。
    (四)严格把好诉讼费退费程序关
    诉讼费属于国家规费,纳入财政收入后,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等,受理费只能减半收取。我们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要严格依照新《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要求收取诉讼费用,杜绝违规收费和乱收费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要本着对法律、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态度,把好诉讼费的退费关口,对每一笔退费手续都要严格审查,既不能违反《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无原则退费,也不能因收费降低而拒绝或拖延对当事人的诉讼费退费。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