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自诉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告诉的主体范围太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
    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案件,被害人无法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本身就是侵害人,更不会来主动告诉,基层组织和其他亲戚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安机关认为是自诉案件而不予立案,按照解释第187条的规定,基层组织和其他亲戚来告诉的,法院也可以不受理,这样往往就会酿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如我院审理的姜学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被告人姜学品长期虐待、遗弃其父亲,动辄打骂,并将老人赶到外面,2006年7月,被告人将老人打伤至腿骨骨折,被告人仍要老人去放牛,喊了几次,老人躺在床上不能起来,被告人就又去殴打,见老人没有吱声,便恼羞成怒地用砖头向老人头部砸了一下,当天下午,便发现老人已经死亡。被告人虐待、遗弃老人的行为,当地村民也多次向村委会干部反映过,村委会也安排人员到被告人家调解,曾向公安机关反映过,没有效果便不了了之。这类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侵害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其他近亲属告诉,被害人的权益反而无法得到保护。
    二、对受案范围相关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矛盾集中到了法院
    比较明显的是故意伤害案件,现在很多地方公安机关只要一看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属轻伤,就让当事人到法院自诉,法院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应当说服当事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但当事人就很难接受,认为公安机关不管,法院推诿,便四处上访,很多时候法院在承受不住压力的情况下受案。《六部委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上述8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个规定,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理解存在分歧。我们认为上述规定的8类案件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由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此类案件属于可自诉也可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通过公诉程序审理,而不应直接告知被害人自诉。解释第1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8项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该规定把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作为前提,应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前提下,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这8类案件首先应走公诉程序。但公安机关认为该项也规定了对上列8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这个规定理解不全面,特别是对矛盾较激化的案件,不愿惹麻烦,不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而告知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比较简单,案件到法院时,很多需要调查的证据已无法再调查,如施工中发生的伤害案件,有的证人在工程完工后不知到什么地方去了,根本无法调查。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主体资格的审查难
    如我院受理的贺连修与袁代英、陈家华故意伤害一案,自诉人贺连修以被告人袁代英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在审查过程中,承办人发现证人均陈述被告人精神不正常,询问自诉人,自诉人一口咬定被告人没有不正常的情况。为了避免受案后无法处理的精神病鉴定问题,经多次与公安机关协调后,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鉴定,被告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发显著的行为障碍”,对该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鉴定后,又让被害人向法院自诉,自诉人为了得到赔偿,遂将被告人的丈夫陈家华作为监护人一并列为被告人,该鉴定只证明被告人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能不能证明被告人属于限定(部分)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上没有依据,民事上的认定一般还需要宣告程序,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处理,被告人的丈夫是不是监护人,能不能做共同被告人,我们感觉很难把握。
    四、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长,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考虑到与被害人是亲属或邻里关系,只要矛盾不是特别激化,在开庭时一般情况下侧重调解,没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但被告人在第一次开庭后,知道自己须承担责任,便长期外出打工不回家,致使案件只能中止审理。既影响了结案率,自诉人又长期上访闹事,这样的情况在山区法院经常发生。如2005年我院审理的郑连升自诉的杜伟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开庭调解后,被告人答应去想办法借钱,一走就是两年多,没有回家,无奈只好中止诉讼,自诉人不服气,天天到法院闹,到县委政府上访,法院为此事不下10次到被告人家中找人、做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直到2007年春节期间,才将被告人找到结案。本来关于自诉案件的立法本意是有减少社会矛盾,更快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通过审判实践证明,很多案件通过自诉的方式很难达到这个愿望。
    五、当事人取证难、举证难
    证据问题在自诉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当事人证据意识较差,举证能力不高。实践中,自诉人往往仅注重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注重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行为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在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自诉人仅凭一份法医鉴定、几张伤情照片、几份医疗费票据,就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却不注重保存,收集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据。(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强、可信度不高。同一个证人经常为不同的当事人作不同的证言,甚至隐瞒、歪曲实事,故意作伪证。(三)证人的权益不能得到相关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由于对证人的人身、物质权益保护不够,证人怕得罪人,怕遭受打击保护,往往不愿出庭作证。以致证人无法当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无法当庭质证。(四)自诉案件当事人,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往往不能及时甚至无法提取、固定或妥善保存物证,导致证据保全、固定困难。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较高,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地位,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作为被害人一方的自诉人,与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并有专门技术的公安机关无法相比,其举证能力要差得多。同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较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相对自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个证人分别为原被告双方出不同的证言,甚至当事人故意找人作伪证。导致案件证据材料错综复杂、真伪难辩、严重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诉案件的审理不收取诉讼费,这项规定带来一些弊端
    (一)不应当立自诉案件而应当立民事案的,当事人坚持要立自诉案件;(二)自诉人起诉不慎重,不管被告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基本证据是否存在,草率立案;(三)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人漫天要价,不利于审理工作的开展,特别不利于调解;(四)经其他机构或民间调解解决的案件,又到法院起诉,增加法院工作量,引起诉累。
    七、自诉案件二审可以调解,导致当事人跟法院讨价还价
    被告人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无论怎样做工作,就是不赔,等一审判决后,上诉到二审法院时作赔偿,就可能导致二审改判。这样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再公正,也会被撤销,起不到判决的实质意义,并使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通过对自诉案件的审理,在实践中我们认为目前关于自诉案件规定的受案范围太宽,规定的条款比较模糊,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加上审理难度不断增大,建议在立法中应适当减少自诉案件的类型,协调解决好关于自诉案件立案理解上的分歧,即使对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情节恶劣的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缩小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避免将各种矛盾集中到审判力量本身就不足的基层法院,通过公诉程序便于能更好更快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